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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一二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九三九00七八一0三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房
屋,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於九十三年三月執行九十三年加強房屋稅稅籍
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時,發現該址樓頂有增建房屋(面積:二十五平
方公尺),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九三九00七八一
0三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已逕行設籍,並依房屋稅條例第十
條規定核定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以下同)二九、八00元,自九十二年
七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稅率:百分之一‧二,稅額:三五七元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月二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
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
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
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
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
,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
徵收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
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
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
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市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
點二。」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
工作物。」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稅三發第八一0七
八一0七六號函釋:「依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
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
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三十年前,在系爭地址房屋屋頂空中花
園上,加蓋玻璃溫室以培養蘭花。此溫室之屋頂及四周均為玻璃,以
利光線進入,完全是養蘭觀賞之私人興趣,並無營利及住家之使用,
應無需課稅,請求予以更正。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增建房屋(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經原處分
機關中北分處於九十三年三月執行九十三年加強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
形清查作業計畫時,發現上開增建房屋具有頂蓋、樑柱、牆壁及供種
植蘭花使用,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九三九00
七八一0三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已逕行設籍,並自九十
二年七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四幀附卷可
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至訴願主張其於屋頂加蓋玻璃溫室並種植蘭花,純為私人興趣,並無
營利及住家之使用,應無需課稅云云。查依首揭房屋稅條例、建築法
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函釋意旨,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
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而納稅義務人應
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本件訴願人既自承於屋頂加蓋溫
室以培養蘭花,即得認定有增建且供自用之事實,自應按住家用稅率
核課房屋稅;又訴願人種植蘭花縱未供營利使用,仍應依上開規定設
籍課稅,尚不得據以規避稅負。是訴願人前述主張,顯屬誤解,尚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核定增建部分之房屋課稅現值為二
九、八00元,並函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七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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