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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3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九七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六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三六0二八八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
亦未申報停用,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註銷該車
輛牌照在案。嗣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月因多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復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日停放於本市○○街○○巷內之公共道路,經原處分機關路邊靜
態車輛查緝小組查獲。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
稽機乙字第0九二九一一二二二00號函核定補徵訴願人八十八年起至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之使用牌照稅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二三、七八一
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註銷牌照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查獲日)止之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計一一、七五一元,並按註銷該牌照日後
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計二三、五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三六0
二八八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三年四
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規定:「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
稅:......九、專供持有身心障礙福利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
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
執照,經各地交通主管機關證明者,每戶以一輛為限。......前項各
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
,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
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
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
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十三條規定:「交通
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
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
為逾期使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
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二倍之罰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規
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
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
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前項各款免
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
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第
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
,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
稅額,按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
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
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條第一項
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一六0一號函釋:
「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及以
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
......二、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
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
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
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
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但經監理
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
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
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
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
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二九六五五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
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八
一九四五二六六號函釋:「主旨:關於車輛因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逕
行註銷牌照,得否依車輛所有人申請補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乙案,詳
如說明......說明:......二、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又車輛經監理機
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
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前經本部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一六0號函釋在案。三、次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
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本案車輛既經監理機
關逕行註銷牌照,在車輛所有人未申請登記檢驗領照前,應不得行駛
公共道路,故不宜遽予核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又類此車輛如行駛公
共道路被查獲,仍應依本部上開規定補稅處罰。」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財稅第八九0四五四八九七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
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
後一次查獲日止......說明:......二、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次查本部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財稅第八九0四五二九二七號函釋規定:『註銷
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上開規
定對該類車輛於查獲年度本稅應補徵至何日雖無明確規定,惟目前各
監理所(站)受理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於查獲違規行駛辦理
號牌繳回執行註銷手續業務,皆以該車已入案最後一次違規日作為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計徵迄日。為期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作法一
致,此類車輛於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為宜。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交通違規案件,致行車執照被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扣,但
因某些因素至今未能定案,相關案件提起申訴至今已五年多,原因母
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可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權利被取消,而須補
繳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之使用牌照稅與罰鍰。訴願人實有不服,請求
給予當面說明之機會,以免因詞不達意而遭誤解內容。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
未申報停用,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註銷該
車輛牌照在案。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月因多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復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日停放於本市○○街○○巷內之公共道路,經原處分機關
路邊靜態車輛查緝小組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本市監理處汽車車
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違規查詢報表及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
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徵稅期限,未經申報系爭車輛停止使用,並逾徵
稅滯納期間,應視為逾期使用,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一六0一號
等函釋意旨,核定補徵訴願人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之
使用牌照稅額計一二三、七八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註
銷牌照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查獲日)止之應納使用牌照稅額
計一一、七五一元,並按註銷該牌照日後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計二
三、五00元(計至百元止),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交通違規案件,致行車執照被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查扣,原可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權利被取消,而須補繳八十八年至
九十二年之使用牌照稅與罰鍰云云。查依前揭行為時及九十年一月十
七日修正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之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有關「專供
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等交通工具
均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又查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
理由四載以:「......惟查訴願人既未經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依法
仍應繳納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之使用牌照稅。......」
則訴願人未於使用系爭車輛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除其查獲年度(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註銷牌照日後)應補稅處罰外,其餘年度(八
十八年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亦應予以補稅;又訴願人縱於嗣後
提出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亦不得免除系爭使用牌照稅補徵稅額及罰
鍰。訴願人前述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補稅裁罰及
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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