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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九0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三六0三五六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就其八十六
年地價稅溢繳稅額抵繳八十七年地價稅及更正八十七、八十九年地價
稅因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嗣經該分處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稽
萬華乙字第九0六一五七0二00號書函復知否准抵繳。二、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
九0六五八五九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一
一四六六七八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前揭訴願
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
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六四號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判決理由略以:「......
致溢繳地價稅額五三二元。該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 規定加計訴願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繳納日起至填發退稅支票
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退還原告;再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
項規定,該筆稅額限繳期限屆滿之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其次
日至繳納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原告應繳稅款所應加計之利息;
復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先扣抵原告所應付之利息後之餘額退還原
告,於法並無不合, ...... 惟本件經本院諭知被告應提出其計算利
息之計算式,由被告重新計算結果,發現原計算應退還原告之利息少
算二元,此有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提出之答辯狀附卷可稽,則
原處分此部分之核定,即有可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均應
予以撤銷,且因原告提起本訴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即僅
提起撤銷之訴,並未請求本院判命被告退還該稅款,是依法本院僅得
將原處分撤銷,不得依被告之認諾判命被告應退還原利息計算之差額
, ...... 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由被告機關就重予計算其應退還原
告之稅款之金額後,另為適法之核定。 ...... 」原處分機關萬華分
處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重為核定,並以九十三年五
月三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三六0三五六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 說明:二、...... 惟查台端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兌領系
爭退稅支票金額為二三五元。該部分係溢繳地價稅五三二元,加計依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核算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繳納
日至填發退稅支票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利息七十四元;再扣抵依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查定更正稅額五、九八七元,自
限繳日期屆滿之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其次日至繳納日八十
八年二月十二日止之利息三七一元。是原退稅金額之應退利息,並無
不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
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第三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
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
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
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
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退還。」「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
,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
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
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
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
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徵收。」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
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
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
,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溢繳五三二元,依規定計
算利息一併退回,並無不合。本件既因誤載、誤算又溢繳之案件,並
無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又縱依該規定辦理,尚
未發單課徵,既無行政處分,何來扣抵?顯原處分機關違反稅捐稽徵
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恣意變更納稅義務,參考司法院釋
字第五六六號解釋意旨。四、卷查訴願人八十六年地價稅原經原處分
機關萬華分處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三、0三七元,原規定繳納
期限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未合法送達,經該分處改訂繳納期
限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並重新送達,經訴願人提起行政救濟後
,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就其應納稅額繳納半數計六、五一九元;
系爭稅款嗣因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
0七九三0八00號重為復查決定更正為五、九八七元,致溢繳地價
稅額五三二元。該分處原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訴
願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繳納日起至填發退稅支票日九十年九月二
十八日止之利息七十二元,訴願人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六
四號判決認原計算應退還原告之利息少算二元,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嗣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依上開判決理由重行查核結果,
審認該部分利息應為七十四元,故共計可退六0六元;再依同法第三
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該筆稅額限繳期限屆滿之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六日,其次日至繳納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訴願人應繳稅款所應
加計之利息計三七一元;復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先扣抵該利息
三七一元,扣抵後應退還之稅款為二三五元,且查該筆退還稅款二三
五元業經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兌領,此有原處分機關退稅主檔
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因原處
分機關誤載、誤算,並無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
且尚未發單課徵無從扣抵云云,經查訴願人八十六年地價稅之繳納期
限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改定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訴願人自應
於期限屆至前繳納是項稅款,然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始就
其應納稅額繳納半數六、五一九元,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稅捐稽
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按補繳稅額加計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
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之利息自屬
有據,且亦為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肯認,又查該項退還稅款
業經訴願人兌領,故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誤載、誤算為由解免其
滯納稅款之責,訴願人所訴各節,均無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萬
華分處所為函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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