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8.31.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七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三六0三六八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欠繳印花稅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二七六、九00元
      ,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二九0三二四二0一號函
      請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並以同日期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二九0三二四二00號函通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
      七八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依訴願
      決定撤銷意旨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三六0
      三六八四0一號函請宜蘭縣政府地政局,就訴願人所有宜蘭縣冬山鄉
      香和段一0七七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不得為移轉或
      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三六0三六八四0
      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九十三年五月
      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
      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
      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旨在
      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
      ,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之保全處分,手段並不客觀且無依據。訴
      願人要脫產避稅,先得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現值,只要在稅單上註記另
      有欠稅,即無從為移轉登記;若以抵押來脫產,原處分機關只要查資
      金來龍去脈就知真假,保全處分之手段並不必要。相關之印花稅案件
      尚在訴願中,焉知原處分機關一定勝訴?禁止處分就是查封,對財產
      而言是宣告死刑,如果保全處分錯誤,如何賠償訴願人之損失。
    四、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七
      八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其理由略以:「...... 五...... 經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行使之保全稅捐行為所禁止不得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之財產價值,即系爭本市信義區信義段三小段四十九地號
      持分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依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前
      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二0七、000元/平方公尺,訴願人持
      分二分之一之面積為一二五‧五平方公尺,總值為二五、九七八、五
      00元,且該筆不動產上並無設定抵押權,與訴願人欠繳之印花稅罰
      鍰三、二七六、九00元並不相當,且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並未再就
      訴願人歸戶財產查明有無與訴願人欠稅金額相當價值之財產,遽以訴
      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尚嫌速斷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
      日內另為處分。...... 」
    五、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係依訴願決定撤銷理由重新查明,以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三六0三六八四0一號函
      請宜蘭縣政府地政局,另對訴願人所有宜蘭縣冬山鄉○○段○○地號
      土地為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
      九三六0三六八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
      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
      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
      。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
      繳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已稽徵確定為必要;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
      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
      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訴願人欠繳印花稅罰鍰計三、
      二七六、九00元,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府訴
      字第0九三0二四一一二00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再查系爭土地
      現值為四、0三九、0六二元,此亦有訴願人財產查詢報表在卷可憑
      ,經核與前揭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數額尚屬相當。至訴願人主張本件
      保全處分既不客觀亦無必要云云。按關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稅捐
      保全規定之立法意旨,已闡述綦詳如上,訴願人所認,有所誤解,無
      從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所為稅捐保全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