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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八四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三六0一四四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訂約出售其所有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及○○地號持分土地予案外人○○○,並於同年月十九
    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收件編號分別為xxxxxxxxxx及
    xxxxxxxxxx)。該分處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稽松山增字第0九
    二六0六二六000及0九二六0六二六一00號函,核准○○段○○小
    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路○○巷○○號○○樓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同時移轉之○○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路○○巷○○號之地下停車
    位)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訴願人對系爭地下停車位之持分
    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三六0一四四三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
      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
      收。 ...... 」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一0一五八六
      七0號函釋:「主旨:有關○○○君所有地下層停車位持分土地,與
      主建物基地號不同,併同主建物基地移轉,可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一但書規定『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
      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時,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
      』,本案○○○君所有,非坐落主建物基地之地下層停車位,若係依
      前開規定設置,應屬依法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其持分土地併同主建物
      基地移轉時,應准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之一條第一款規定:「停車空間之設
      置,依左列規定:一、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但二宗以上在
      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
      停車空間集中留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大廈因本市○○○路○○巷道於起造時為既成巷道,故分別請領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謂建造執照存根無註記,哪能證明系爭建物
      之停車位非集中留設?該大樓停車位又僅能由住戶購買使用,又如何
      解釋?財政部函釋規定係同時請領建照而非同一建照,請准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三、按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一0一五八六七0號
      函釋意旨,二宗以上相鄰之基地同時請領建造執照且其停車位屬依法
      集中留設者,則分屬不同建築基地之停車空間之持分土地併同主建物
      基地移轉時,停車空間之持分土地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路○○巷○○號○○樓之房屋,
      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六七建(中山)(民東)字第0七0號建造執
      照及六八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其相對應之基地為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系爭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則屬本市○○○路○○巷○○號之地下停車位之坐落
      基地,並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六七建(中山)(民東)字第0六九
      號建造執照及六八使字第一八九三號使用執照,此有系爭地籍地價電
      傳資訊服務系統、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據此核認系爭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
      號持分土地不符上開函釋規定,應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洵屬有據。
    四、復查本案二宗建築基地雖屬同時請領建照,然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分別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稽土增字第0九二六0四六三六一0號
      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松山增字第0九二六0六二六0一
      0號函詢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建照科,本案停車空間究否屬依法集
      中留設;經本府工務局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三九四六七00號函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
      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九二六九五四五六00號函分別復知原處分機關
      松山分處在案,其中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貴處函詢本市○○○路○○巷○○號停車位是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於○
      ○○路○○巷○○號地下室乙節,經查上開地址分別領有本局核准六
      七建【中山】【東社(民東)】00六九號建造執照(領有本局六八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後者)及六七建【中山】【東社(民東)】
      00七0號建造執照(領有本局六八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前者)
      ,前開二執照存根並無註記適用上開法令 ...... 」是本案起造人既
      未申請依法集中留設停車位,二宗基地縱屬同時請領建照,系爭停車
      空間之持分土地仍無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餘地,
      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所為否
      准處分,及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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