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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再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申請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再審申請人因八十八年及九十年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三0二八0七八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緣再審申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檢附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就其
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房屋之八十八年及九十
年房屋稅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訴(午)字第0九二三0三五三九0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改依復查程序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二九五六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
受理。」再審申請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
委員會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八日補充訴願理由,案經本府以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三0二八0七八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再審申請人仍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申請
再審。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
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
、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
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
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
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
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
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
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謂:
(一)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之規定,得申
請再審。
(二)再審申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日作成復查決定,逾期二二四日,違反訴願法第二條;且
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未依法於二個月內作成
復查決定,依法無效。
三、卷查本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三0二八0七八00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理由略謂:「......三、經查原處分
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二九五六三00
號復查決定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卷可稽,且該復查決定書已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
服,請......自本件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
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訴願
書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
提起訴願,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復查本件
訴願人之地址在桃園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應扣除在途期間
三日,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然訴願人
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始經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向本府提起
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
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上開訴
願決定書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
四、復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提起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
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再審理由主張係依訴
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規定申請再審,且認
原處分機關未依限作成復查決定,違反訴願法第二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三十五條規定,該復查決定依法無效云云。惟查再審申請人於九十二
年四月十日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一段六十八號地下一樓房屋
之八十八年及九十年房屋稅不服申請復查,業經原處分機關作成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二九五六三00號復查決
定;再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對納稅義務人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為復查決
定,逾期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是尚非該逾
期作成之復查決定為無效,是以,本件再審申請人之主張顯係誤解法
令,委難採憑;且再審申請人所主張前揭再審理由,亦非屬前揭訴願
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而得申請再
審者。從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未符前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行政院
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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