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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三四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六
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三六0五六七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樓房
屋(課稅面積一二四.七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准按住
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嗣經本府社會局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北市社一字
第0九三三五四三八000號函就系爭房屋供臺北市湖南省郴縣同鄉會(
領有六十七年十月九日北市社會字第五0五號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作為會址使用乙事同意核備,同函並副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及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等相關機關。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遂以九十三年六月
十六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三六0五六七四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面積
二0.八平方公尺供臺北市湖南省郴縣同鄉會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一0三.九平方公尺為住家用,按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並自九十三年六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三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
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
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
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
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
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
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
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
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
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
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
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
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此房屋為純自用住宅,自訴願人承接同鄉會理事長後,使用目的未
有任何變更或懸掛同鄉會招牌等宣傳情事。房屋內未設辦公室隔間
,亦未聘僱任何工作人員,蓋純屬訴願人基於善意暫借予同鄉會,
以利會務聯絡性質而已。
(二)臺北市湖南省郴縣同鄉會自六十八年成立迄今,聯絡處雖因人事因
素遷址數次,其間未曾帳列任何房屋租賃支出預算,亦未見原處分
機關松山分處所列情形發生。本同鄉會為鄉親聯誼之目標而設立,
自創會之初即因絀於經費,全體工作人員均為義工性質,服務期間
無獲利,反而勞心勞力,甚至勞財,訴願人循例亦未向同鄉會要求
任何衍生性費用津貼,今若依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指示更改稅率,
實難與同鄉會大眾理解說明。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樓房屋
(課稅面積一二四.七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准按
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嗣臺北市湖南省郴縣同鄉會於九十三年六月
二日以郴誼字第00二號函檢送該會第九屆理監事選舉結果票數紀錄
及會址借用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向本府社會局陳報遷移地址,經該局以
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三三五四三八000號函就系
爭房屋供該同鄉會作為會址使用乙事同意備查,同函並副知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及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等相關機關。此有訴願人
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借用房屋同意書、臺北市湖南省郴縣同鄉會九十
三年六月二日郴誼字第00二號函、本府社會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北市社一字第0九三三五四三八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三
年六月十六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三六0五六七四00號函核定系
爭房屋面積二0.八平方公尺供臺北市湖南省郴縣同鄉會使用,按非
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一0三.九平方公尺為住家
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自九十三年六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
課徵房屋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使用目的未有變更,系爭房屋僅供同鄉會會務
聯絡等節。經查首揭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之稅率視房屋係
供「住家用」與「非住家用」而有所區別;又非住家用之房屋依同條
第二款規定,再區分為「營業用」與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
務所及人民團體等之「非營業用」二類;而同條第三款則係本於實質
課稅原則,針對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
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規定,但非住家用者,課
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系爭房屋自九十三年六月起
設立「臺北市湖南省郴縣同鄉會」登記且供該會聯絡會務用之事實,
既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系爭房屋面積六分之
一(二0.八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自無違
誤,訴願人所訴各節,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系
爭房屋自九十三年六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之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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