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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六七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南港乙
    字第0九三九0一0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街○○巷○○弄○○號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執行
      該處九十三年度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查獲系爭房屋前平臺有增建附加建物情事,爰以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九三九0一0八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所有本市○○街○○巷○○弄○○號前平台增建附加建物,面積為二平
      方公尺,構造別為鋼鐵造,迄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依房屋稅條例第十條規定核定
      房屋課稅現值二、五00元,並自九十三年七月起併入原房屋稅籍內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九十四年房屋稅約增加三十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向本府遞送之訴願書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訴(卯)字第0九三三0五三八六一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檢還臺端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會收文日)訴願書影本乙份,請於文到二
      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補具臺端之簽名或蓋章送會,以利審議。......
      」經查上開書函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
      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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