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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大同乙
字第0九三九0二六六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核
定課稅總面積為七五.四平方公尺。嗣經該分處進行九十三年七月份違建房屋現場查核
(查核路段為本市○○路○○段○○號至○○巷○○號),查得系爭房屋有增建建物(
位置:○○樓頂,面積:十五平方公尺),該分處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大
同乙字第0九三九0二六六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路
○○段○○號○○樓房屋,經查○○樓頂增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核定房屋現值為二
0、七00元,按住家用稅率課徵,並自九十三年七月起併原有建物一併課徵房屋稅..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三
九0三00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因本
市○○路○○段○○號○○樓頂增建房屋稅籍提起訴願乙案,經現場勘查結果,增建部
份係屬簡易棚架,符合財政部七十年七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三五七三八號函釋規定,免予
課徵房屋稅,本分處已釐正稅籍......說明:......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稽
大同乙字第0九三九0二六六一00號函應予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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