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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甲
字第0九三九0二九八七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八十九年、九十年及九十二年期地價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以下同
)五二七、五0七元,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
年六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九0二九八七00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
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一0000分之九),辦理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九0二九八
七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
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
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
行政法院六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一八號判例:「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繳納地價稅,為公法
上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亦即非可由當事人約定,變更其
對於國家應履行之義務。」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案訴願理由略以:
(一)緣訴願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受當時訴願人全體股東之委託,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五日將訴願人公司之股份全數出售與○○○、○○○、○○○、○○○等人,有讓與
契約書可稽。該讓與契約書第一條約明渠等公司股權之買賣並不包括訴願人公司當時
名下之「不動產......等一切有形資產」。嗣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與○○
○、○○○、○○○、○○○等人簽立協議切結書,該協議切結書第一條重申讓與之
標的為「○○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但不包括不動產......及對外擔保等。」
第二條更約明○○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所產生之一切稅賦均由○○○負責繳納。
(二)○○○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轉讓股權與訴願人及其他股東時,即未轉讓○○股份有
限公司名下之所有不動產,至今仍係由○○○自為使用收益,訴願人實非實際之所有
權人。因○君怠於塗銷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導致今日名實不符之情形。蓋訴
願人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
訴願人為此限制登記之保全處分,並不合法。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欠繳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二年地價稅(含滯納金)總計五二七、五
0七元,此有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列印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附案
可稽。該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0九三九0二九八七00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
○○段○○小段○○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九四、一九一元、宗地面積三
、二六一平方公尺、限制範圍:一0000分之九,現值計五六八、九七九元),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案外人○○○約定訴願人所有不動產所產生之一切稅賦均由○君繳納
,另系爭土地係由○君實際使用收益,其非實際所有權人等節,查系爭欠繳地價稅之土
地即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登記為訴願人所有,有地政-土
地所有權部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稽,又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向訴願人課徵前揭地號土地之地價
稅,並無不合。另關於訴願人與案外人○○○約定稅賦由○君負責繳納乙節,參照前揭
行政法院六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一八號判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地價稅,係屬公法
上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是訴願人執此爭執,顯對法令有
所誤解,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大安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持分:一0000分之九),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通知訴願人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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