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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稽大安甲
字第0九三六0九五九一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期地價稅及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期房屋稅(含滯納
金)計新臺幣(以下同)三、0三四、四一三元,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六0九五九一00號函請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段○○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或
設定他項權利,並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六0九五九一0一號函通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
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三七0五九號函釋:「(二)查稅捐於確定後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欠稅人之房地進行拍賣時,其拍賣之價格,未必等於土地之公告現值或房屋之評
定價格,從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自不
必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為準,故對於欠稅人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其所擔
保之債權縱已超過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未必即無保全之實益,稽徵機關對此
等不動產,仍可酌情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樓、○○樓房屋因景氣低迷未能出
租,造成訴願人財務困難,致積欠原處分機關房屋稅、地價稅稅金,但該等房屋及本
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業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分別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八八九0二四九四00號函及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八九九0四六五九0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在案。大安分
處復以同一理由對訴願人所有雲林縣北港鎮○○段○○地號土地為全部禁止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之處分,顯有一罪二罰,影響訴願人權益甚大。(二)緣本市○○路○○
段○○號○○樓、○○樓、○○樓房屋之禁止處分,扣除抵押權之實際債權(因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以實際債權為主,非以設定時之抵押權為主)還有餘額足以償還積
欠之房屋稅、地價稅。大安分處既對該土地、房屋辦理禁止移轉處分,實無須再對訴
願人所有雲林縣北港鎮○○段○○地號土地為禁止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含滯納金)計三、0三四、四一三元,有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欠稅總歸戶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該分處為保全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六0九五九一00號函
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段○○地號土地,不得為
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前以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為由,對其所有本市○○路
○○段○○號○○樓、○○樓、○○樓房屋及基地為禁止處分,已足以擔保其欠繳之稅
捐,顯有一罪二罰之情形等節,查上揭房屋及坐落基地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依大安分處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評定現值雖總計為一
0二、九六九、四八四元,然系爭土地及房屋已互為共同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
七七、000、000元,有本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附卷可證,案
經該分處衡酌上情認前開禁止處分無法提供相當稅捐擔保,乃另就訴願人所有雲林縣北
港鎮○○段○○地號土地(現值:一八、五0九、七五0元,已與○○段○○地號土地
及○○建號房屋互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0、000、000元,並與○○
段○○、○○、○○地號等土地及○○、○○建號房屋互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一二、000、000元)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尚無一罪二罰之情形
,訴願主張,顯有誤解,自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訴願人所有之雲林縣
北港鎮○○段○○地號土地,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得為移轉或
設定他項權利,並通知訴願人,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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