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三一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稽大安甲字
第0九三六0四六八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原經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書面
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主張系爭土地為供公共使用之道路,並遭他人占用建造違章建築,申
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六00八九一0
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並非供公共使用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否准其
申請。嗣訴願人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收文日期)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大安分處主張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騎樓走廊地,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派員會同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現場會勘後,以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六0二五二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
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供騎樓用地使用申請減免地價稅乙案,經核一0
‧00平方公尺面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五平方公尺面積符合同條項第
一款規定,准自九十三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惟因該函之地址誤植致
訴願人並未收受,訴願人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收文日期)以書面申
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稽大安甲字
第0九三六0四六八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准自九十三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系爭土
地十五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土地之地價稅。訴願人對核准免徵地價稅之減免面積不服,於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同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六條所稱之減免標準及程序,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辦理。」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六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
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
申請核定者為限。」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
,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
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
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
第二十一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或田賦開徵
六十日前,將減免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七條至
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
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
於每年 (期 )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 )起減免。減免
原因消滅,自次年 (期 )恢復徵收。」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為供公共使用行人行駛道路,其路旁建築物並非屬訴願人建築房屋而係遭他
人占用自建平房違章建築,系爭土地並非建造合法房屋應保留空地部分,而為供公共通
行之走道。系爭土地符合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三0五六二號函所定免
徵地價稅之要件。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被占用建違建,應全數免徵地價稅,原處分僅部
分核准,似有未合。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依法退還
系爭土地五年內適用法令及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平方公尺),訴
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月二十七日及四月九日分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
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會同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
勘查後,核定系爭土地十平方公尺部分面積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位於本市大安
區○○○路○○段○○號房屋左側及○○巷臨○○號前騎樓),且騎樓上無建築改良物
,乃按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免徵地價稅;其餘十平方公尺部分面
積上方建有一層房屋(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右側前騎樓),按前揭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減徵二分之一,即五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土地
,應免徵地價稅,此有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會勘紀錄及採證照片五
幀附卷可稽,是該分處以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准自九十三年起免徵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
十五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土地為供公共使用行人行駛道路,其路旁建築物並非屬訴願人建築
房屋而係遭他人占用自建平房違章建築,應全數免徵地價稅,原處分僅部分核准,似有
未合乙節。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十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土地上方(即本市
大安區○○○路○○段○○號右側前騎樓上方)確有以鐵皮及石棉波浪板搭設之建物乙
層,是訴願人如主張該房屋係他人搭蓋之違章建築而非其所有、使用,自得依土地稅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是訴願理由顯係
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本件處分核准訴願人所有十五平方公尺
土地,自九十三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又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及補充理由書主張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還系爭
土地五年內溢繳之地價稅稅款部分,因本案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該
分處就此部分主張亦未有准駁之表示,是就訴願人此部分主張,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
以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北市訴午字第0九三三0三六0六三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並
副知訴願人,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