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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稽信義乙字
    第0九三九0二三九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
      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
      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樓之○○房屋,面積為一五八.二平方公尺
      ,原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核定其中七十九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其餘七十九.二平
      方公尺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得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已變更
      ,該分處乃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以九十三年
      七月十六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九三九0二三九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三年七
      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即全部改依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
      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九三
      六0八二六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申請
      本市○○路○○號○○樓之○○房屋變更使用情形乙案……說明……二、經實地勘查符
      合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准自九十三年七月起按
      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三、變更後課(免)稅面積營業用七十九.一平方公
      尺,住家用七十九.一平方公尺……」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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