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九七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
三六000三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用,前經本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由
原處分機關路邊車輛檢查小組查獲系爭車輛有使用道路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查獲
日)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九、八七0元,並按補徵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一九
、七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三六000三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
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
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
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
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
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
,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報停、繳銷
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
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
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財政部八
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八一一四七號函釋:「車輛繳銷牌照或經監理機
關吊、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者,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其餘年度如有使用亦應補稅處罰。」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一六0一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
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補稅處罰......說明......二、......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
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
......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
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四八九七號函釋
:「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
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止。......說明......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財稅
第0八九0四五二九二七號函釋:『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
,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上
開規定對該類車輛於查獲年度本稅應補徵至何日雖無明確規定,惟目前各監理所(站)
受理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於查獲違規行駛辦理號牌繳回執行註銷手續業務,皆
以該車已入案最後一次違規日作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計徵迄日。為期使用牌照稅與汽車
燃料使用費作法一致,此類車輛於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為宜。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車輛係停置非行駛道路上,停放地點也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範圍,訴願人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檢遭註
銷牌照,原處分機關已逕行停徵使用牌照稅,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原處分機關所指
查獲日時,訴願人並無欠稅之情事,不應加以裁罰,且未行駛公共道路、未變更放置地
點,不應補稅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由原處分機關路邊車輛檢查小組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本市大安
區○○街○○巷內有使用道路之情形,此有臺北市監理處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
及本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使
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補徵系爭車輛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至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四日(查獲日)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九、八七0元,並按補徵稅額處二倍罰鍰計
一九、七00元(計至百元止),尚非無據。
四、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系爭車輛既係屬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倘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自應責令補稅;惟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0
八九0四五四八九七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補徵使用牌照稅似應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作法一致,以車輛違規「行駛」公路之最後一次查獲日作為補徵之迄日。然經遍查本案
案卷並無系爭車輛違規行駛之資料,是本案系爭車輛究否有行駛道路之事實?仍有疑義
;另原處分機關路邊車輛檢查小組查獲系爭車輛係屬停放路邊之狀態,則本案系爭車輛
非於禁止停車處停車遭舉發究否屬「行駛」公路之範圍?又是否符合前揭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有關「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規定?尚有疑義,容有再予研議之必要
。準此,原處分機關逕認本案系爭車輛仍使用於道路而補徵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至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四日(查獲日)使用牌照稅並處罰鍰,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珠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