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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七四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
    三六二0四四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建工程處)辦理本市士林區○○路暨接順相關巷
    道拓寬工程(自復興橋起至中正路段),該工程之相關事項包含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事項等業
    經本府以七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府工一、財二字第一五六0一0號公告在案,並經新建工程處
    以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一0五八二八號函更正完工日期為七十七年九月七日
    。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位於前揭工程受益範圍內
    ,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乃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於七十八年三月七
    日至同年十月六日辦理系爭工程受益費之開徵,上開二筆土地之工程受益費分別為新臺幣(
    以下同)五、六二七元及一、二八五元。嗣因上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原處分
    機關士林分處乃分別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三九00一八四00號函
    及同年二月十六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三九00五二一00號函檢送前揭二地號土地之工
    程受益費繳款書,再次向訴願人發單催徵上開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間分別改訂自九十三年二
    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前揭二函分
    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二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未欠稅
    及已逾稽徵時效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提出申復,經該分處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改依復查
    程序辦理,並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三六二0四四八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
      ,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
      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
      物,徵收工程受益費……」第六條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
      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
      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
      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
      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應
      於開徵前三十日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之
      。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
      。第一項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
      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
      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工程受益費經徵業務之事項如左:一、繕發繳納通知單及催繳。……」第六十三條規定
      :「繳納義務人對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申請復查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照繳納通知
      單所列數額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逾期不予受理。前項
      申請復查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應即移送原查定機關辦理復查,原查定機關應核復申請人
      ,並以副本送稅捐稽徵機關,其原查定數額有變動時,應編造更正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辦理。」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函釋:「工程受
      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
      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該法施
      行前已發生之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
      )。」本府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七五府財二字第一0二八四0號函示:「主旨:關於
      本府『研商工程受益費『經徵』事項異議事件之復查及訴願案件答辯權責會議結論』,
      特補充規定稅捐、工程機關應辦理復查及答辯事項……說明……二、依照工程受益費徵
      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列有稅捐機關辦理經徵業務項目,本府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府
      工養字第九0六0八號函係依據本條,特劃定經徵業務及查定業務分別由稅捐、工程機
      關辦理復查及答辯,因未列舉具體項目,為避免執行分歧,互相推諉,特補充規定稅捐
      、工程機關應辦理復查及答辯事項如左……稅捐機關應辦理復查及答辯事項:1.對繳
      納通知書、催繳書之送達,稽徵時效之異議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僅憑電腦上無資料為唯一理由,要求奉公守法之誠實市民
         再度繳納,完全不顧行政單位之作業是否有疏失或電腦輸入錯誤等因素。依原處
         分機關之作業,對逾期未繳納之稅款追繳,絕不可能一拖放置十五年之久而不問
         ,如此公事處理,訴願人確無法理解,甚感不可思議。
      (二)政府規定之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其請求權為十五年,但訴願人最近找到訴願人曾
         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收據聯乙紙,會計年度屬七十六年,
         可見該工程完工係七十六年以前,若依推算至今已超過十七年已久,與政府規定
         之請求權時效年限相較已超過二年。
    三、卷查如前揭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係位於士林區○○路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受益徵收範圍內,訴願人所有前揭土地
      應負擔工程受益費分別為五、六二七元及一、二八五元,又該工程於七十七年七月九日
      完工。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乃於七十八年三月七日至七十八年十月六日開徵是項工程受
      益費;嗣因該分處清查工程受益費欠費結果,訴願人並未繳納上開工程受益費,乃分別
      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三九00一八四00號函及同年二月十六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三九00五二一00號函檢送系爭二地號土地之工程受益費繳
      款書,再次向訴願人發單催徵上開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間分別改訂為自九十三年二月一
      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此有原處分
      機關士林分處工程受益費欠費清冊影本、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件工程受益費
      之徵收,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揆諸首揭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九十內營
      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函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
      定,是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自七十八年三月七日至七十八年十月六日,迄原處分機關
      士林分處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十六日發單催徵時,尚未逾十五年,準此,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審認訴願人應依首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負擔工程受益費,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從未欠繳稅款並檢附工程受益費收據聯影本為證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士
      林分處向訴願人再次發單催徵是項工程受益費,係依據該分處工程受益費欠費清冊之記
      載,由該清冊之資料顯示訴願人並未繳納是項工程受益費,此有該分處工程受益費欠費
      清冊影本及工程受益費銷號狀況查詢影本在卷可憑,另查訴願人所檢附之工程受益費收
      據聯影本係訴願人繳交本府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府工一、財二字第三一六四八號公告之
      「至善路拓寬工程(甲)工程(自○○路至○○院段)」工程受益費,與訴願人本件所
      欠繳經本府七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府工一、財二字第一五六0一0號公告之「本市士林區
      ○○路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自○○橋起至○○路段)」之工程受益費係屬二事,
      訴願人前揭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採憑。又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可能將案件拖延十五年
      之久,行政機關作業應有疏失等節,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位於本市士林區○○路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受益範圍內,訴願
      人本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負擔是項工程受益費,縱原處分機關作業程序尚有
      瑕疵,亦不影響訴願人對於是項工程受益費之負擔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向訴願人開單催繳應負擔工程受益費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
      回,揆諸首揭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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