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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八九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娛樂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
三六0九四四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查獲
,該公司有提供○○及○○等線上遊戲供不特定第三人從事遊戲及上網娛樂等情事,涉
有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務之情形。該處乃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二三一五三八八00號函檢送商業稽查紀錄表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
,該所復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九二00一九0九五號函請
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處有關該公司娛樂稅部分,嗣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九十二年七
月十一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二六0八二八七00號函請○○公司至該分處辦理娛樂
稅代徵事宜,惟該公司未依限辦理。該分處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派員赴現場稽查
,發現○○公司仍持續經營資訊休閒業,爰當場請該公司速辦理娛樂稅代徵事宜,惟該
公司仍滯未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審認○○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十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變更營業項目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依法應代徵娛樂稅,乃以九十
三年二月六日九十三年度娛處字第九三000一號處分書,核定該公司營業收入計新臺
幣(以下同)一、三八八、六四七元,短漏代徵娛樂稅,應補徵娛樂稅額三四、七一六
元,並以未於事前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處所漏稅額七倍之罰鍰二四
三、000元(計至百元止)。○○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
月八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三六0九四四九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
新臺幣一0、四三七元,罰鍰併予更正為新臺幣七三、00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三六0九四四九00號復查
決定之受處分人為○○公司,並非訴願人○○○,揆諸首揭規定,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當事人顯不適格,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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