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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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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四人因稅捐保全及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繳納八十八年以後之地價稅事件,
    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0九三九0一九七00一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六款、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一0六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
      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本人之權利或利益者,始得對之提起訴願。
      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
      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
      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等四人係案外人○○○之繼承人,因○○○欠繳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地價稅應納
      稅捐及滯納金合計新臺幣四00、八九九元,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0九三九0一九七000號
      函請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案外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0九三九
      0一九七0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等四人。訴願人等四人對前揭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北市稽
      南港丙字第0九三九0一九七00一號函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主張渠等僅係案外人○○○眾多繼承人之一,無法繳納全部被繼承人○○○欠繳
      之應納稅捐及罰鍰,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繳納被繼承人○○○所欠繳八十八年至九十
      二年及九十二年以後應繳納之地價稅。
    四、嗣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以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0九三六0五五七三00
      號函 通知訴願人等四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等因稅捐保全
      事件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本分處撤銷原處分,於九十
      三年十月六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0九三九0二三一六00號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塗銷○○○君所有不動產(如說明三)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限制;至申請依應繼分
      比例分擔繳納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地價稅乙節,本分處正審理中,併予說明。三、標示
      :臺北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準此,關於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
      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0九三九0一九七00一號函部分,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另關於訴願人
      等四人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被繼承人○○○所欠繳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及九十二年以
      後應繳納之地價稅部分,既經訴願人等四人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請,並經該分處審
      理中,尚未作成行政處分,訴願人等四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亦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等四人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度
      地稅執字第000二三五二七號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度地稅執字第000
      三七00七號通知提起訴願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北
      市訴(忠)字第0九三三0七八八一二0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辦
      理,並副知訴願人等四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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