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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北市稽大安甲
字第0九三六一0五三四00號函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六一一四
三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房屋稅、地價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以下同)
九0九、四八五元,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九十
三年七月三十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六一0五三四00號函、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市
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六一一四三五0三號函、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六一一四三五0二號
函及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六一一四三五0一號函請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本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高雄市三民區○○
段○○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一0000分之八八四)、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一0000分之二五00)、本市大安區○○段○○小段○○、○○之○○、○○之○○及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0000之二0),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九十
三年七月三十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六一0五三四00號函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市
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六一一四三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距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六一0五三四00號函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又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
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
翌日起算。」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
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財稅第三七0五九號函釋:「(二)查稅捐於確定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欠稅人之房地進
行拍賣時,其拍賣之價格,未必等於土地之公告現值或房屋之評定價格,從而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自不必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
屋評定價格為準,故對於欠稅人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其所擔保之債權縱已超過土地
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未必即無保全之實益,稽徵機關對此等不動產,仍可酌情為
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至今所欠九十一年、九十二年房屋稅、地價稅計九0九、四八五元,均是訴願人
所有本市○○街地下室及○○路地下室之房屋,而該屋經大安分處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九00三0三0一號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大安
甲字第0九三六0八五0000號函及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六0
八九九三0一號函命禁止處分在案,訴願人因該屋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淹水至
今無法使用,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具狀提呈訴願在案,該案目前既還在訴願程序未
決定中,大安分處又以本案繼續對訴願人所有其他本市○○段○○小段及高雄市○○段
土地命令禁止處分,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實讓訴願人不服,如該訴願案經駁回,
訴願人亦可再對高等行政法院提呈救濟,如該訴願案本人勝訴,該房屋又可減免房屋稅
,則無欠稅之存在,實不必再對訴願人上述其他財產禁止處分,又何況該屋現值足可供
償還欠稅金額。
四、卷查訴願人欠繳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房屋稅、地價稅(含滯納金)計
九0九、四八五元,有欠稅總歸戶查詢畫面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保全稅捐,
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
三六一0五三四00號函、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六一一四三五
0三號函、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六一一四三五0二號函及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
六一一四三五0一號函請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本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及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高雄市三民區○○段○○之○○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
00之八八四)、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之
二五00)、本市大安區○○段○○小段○○、○○之○○、○○之○○及○○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一0000之二0),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自屬有據
。復查本件系爭禁止處分之土地現值分別為一四、六七三、000元、八四、七六0、
四七三元、一八、三00元、八四四、三八一元、八一、二四八元、五、六五五元、一
二、七三八元,合計雖超過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之數額
九0九、四八五元;惟查依卷附高雄市三民區○○段○○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
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
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影本,系爭禁止處分之土地已分別有○○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設定抵押權,其設定權
利金額本金最高抵押權分別為一五、000、000元、二五、000、000元、一
三0、000、000元、四五、000、000元、四五、000、000元、四五
、000、000元及四五、000、000元,已超過系爭土地現值,是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對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欠稅房屋已
不堪居住使用,且業經原處分機關稅捐保全等節,經查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就應納稅捐
之內容並不審究,又系爭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既尚未經原處分機關准予免徵,訴願人即應
於稅單所載限繳期限內繳清應納稅款,尚難遽以房屋不堪使用為由解免其責;另系爭欠
稅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予以稅捐保全之欠稅年度為九十年至九
十二年,又該等房屋及土地均已設定高額抵押,己超過該等房屋及土地之現值,是訴願
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稅捐保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珠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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