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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八八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北市稽大同甲字
    第0九三六0五四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
    大同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向該分處申請前揭
    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二0.二七平方公尺,按騎樓用地減免地價稅;另同
    地段○○之○○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平方公尺,按人行道用地減免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派員現
    場勘查結果,上開地段○○之○○地號土地為○○街道路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
    規定;另同地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街○○號○○至○○樓)因騎樓擺置營
    業商品,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北
    市稽大同甲字第0九三六0五四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台端申請所有本市
    大同區○○段○○小段(應為一小段)○○、○○之○○地號土地減免地價稅乙案,經查○
    ○之○○地號土地核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自九十三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
    地價稅;另○○地號土地因騎樓(○○街十九號)放置營業商品,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
    條規定,所請未便照准....:」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否准○○段○○小段○○地號
    土地減免地價稅部分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十四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用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
      ,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是騎樓用地減免地價稅之要
      件,係「供公共通行」而非「未放置營業商品」甚明。倘以騎樓放置營業商品為理由,
      則認不符前揭法律之規定,自非適法。本件系爭○○地號土地○○樓之他共有人,縱令
      因進出貨物之需要,而有偶然放置數箱營業商品於不礙通行之不特定處,但此究與不供
      公共通行迥然有別。原處分機關竟以該地放置營業商品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
      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懇請將原處分違誤部分撤銷,另
      為適法之裁定。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核定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向該分處申請其中面積二0‧二七
      平方公尺按騎樓用地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派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現場勘查結果
      ,系爭土地上之騎樓(○○街○○號○○樓)設架擺置營業商品,此有土地稅減免表勘
      查結果紀錄影本二份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是該分處據以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十條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以騎樓用地放置營業用品即認不符合減免地價稅之要件係屬違法乙節,經
      查土地稅減免規則係依據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其立法
      目的乃係土地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始有土地稅減免之優惠,亦
      即土地供作公益之目的使用始有減免土地稅之優惠;又上開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係對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因作騎樓走廊使用,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乃給予地價稅減免之
      優惠,其減免與否除應以該騎樓地是否供公共使用為要件,同時仍應衡酌該走廊地究係
      為公益之使用抑或由土地所有權人為私益之使用。本件系爭土地係由「○○」設架擺置
      營業商品,供作營業使用,是系爭土地為私益使用之情形甚為明確,要難謂與前揭土地
      稅減免規則之要件相符,訴願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否准系爭土地
      按騎樓用地予以減免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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