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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北市稽文山甲字
第0九三六一00八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三筆土地(地
上房屋門牌:本市文山區○○路○○巷○○號○○樓),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向原處分
機關文山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核認上開房屋因設有臺北
禮儀行,該部分所佔土地面積(○○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分別為一0
.六五,0.四一平方公尺及二.四二平方公尺),無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其餘土地面積符合規定,乃以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三六一00
八三00號函准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自九十四年起適用(核准面積:
○○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分別為二一.三三,0.八一平方公尺及四
.八四平方公尺);另地上房屋之部分面積計三二.七0平方公尺,應自九十三年八月
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三
六一一0四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
請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乙案,經核共計四0.四六平方公尺面積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准自九
十四年起適用。本分處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三六一00八三00號
函註銷......」及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三六二九六
九000號函復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關於○○○君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
願乙案,業經本處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
九三六一一0四九00號函......復訴願人原處分註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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