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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七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九三六一0二九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准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查核發現訴願人及其配
偶、直系親屬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未設戶籍於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北投
區○○街○○段○○號○○樓),另訴願人配偶○○○所有新竹市○○段○○地號土地
已准自九十三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業已不符土地稅法第九條
及第十七條規定,該分處乃以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三六一0二九九
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九十三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三
九0三七五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所有
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乙案,經核符合土
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准自九十三年起適用,原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北市稽北
投甲字第0九三六一0二九九00號函予以否准上揭地號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處分,應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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