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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五七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
    三六一八0八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擔任負責人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
    ,逾期未繳納八十九年使用牌照稅,嗣因○○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申請辦理解散登記
    ,並經本府建設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五五七0九號函准予解散
    登記,並經本市監理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所有權人主體不存在為由逕行註銷牌照。惟
    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查獲無牌照違規使用於道路,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
    理核定應補徵自註銷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查獲無牌違規使用於道路時(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一0、九五三元,及補繳八十九年使
    用牌照稅計一一、二三0元,合計為二二、一八三元,並按八十九年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計
    一一、二三0元,及按自註銷日起至查獲無牌違規使用於道路時止之應納稅額處二倍罰鍰計
    二一、九00元(計至百元為止),乃以九十三年牌處字第九三0五五六號處分書通知受處
    分人○○公司。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0九三六一八0八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
      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
      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
      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
      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
      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第二十八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
      )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
      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第二十八條(九十年一
      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
      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一一0號判例:「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
      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法人有違法行為而應處罰時,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其代表人應受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之對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是公司負責人,但已於八十八年離開○○公司,該公司是有股東的,並非獨資
      經營,訴願人保留系爭車輛,是希望公司的股東們能將公司帳目結算清楚,然而公司股
      東均置之不理,訴願人無奈,今卻在四年八個月後接到稅單,公司已經結束、帳目又未
      清之情況下,要訴願人負擔稅捐,實感無措。
    三、卷查本件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公司並非訴願人,又○○公司雖業經本府建設
      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五五七0九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0九三000五三四
      二號函略以:「主旨:本院並無受理○○有限公司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事件,......」
      則○○公司雖經解散,然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有效存在,
      復按○○公司既為法人,在法律上有其獨立之人格,其與法人之代表人或負責人等之自
      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是原處分機關以○○公司為本件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
      人並以之為受處分之相對人,自無違誤,又○○公司若有不服,自應以公司名義為復查
      申請人,方屬適法。惟查依卷附本件之復查申請書上載明訴願人以其係在○○公司解散
      登記前一年的八十八年十一月離開該公司,並認為該公司業因解散而不存在為由申請復
      查,似以其個人名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則本案復查申請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仍有
      疑義,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逕以訴願人為本件復查之申請人而作成復查決定,即有未
      妥。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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