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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六六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娛樂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九三六二五五九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街○○號○○樓,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提供投幣式電動○○娃娃玩具機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之行業,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九十
    三年五月五日臨檢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九三六一七五一九
    00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權責卓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審認訴願人依法應
    代徵娛樂稅,惟未於事前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違反娛樂稅法第七條規定
    ,乃以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三六0五一一一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十
    日內申報代繳稅款。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娛樂業開業代徵娛樂稅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遂以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三六0六一四四00號
    函准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查定課徵娛樂稅,並核定訴願人每月營業銷售額計新臺
    幣(以下同)五九、八五0元,應補徵娛樂稅為一、三九二元(訴願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八日繳納),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娛處字第九三00三九號處分書,依
    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應納稅額(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應
    納稅額為一六、四七0元)處七倍罰鍰計一一五、二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三六二五五九四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
      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
      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第三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
      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
      第五條第六款規定:「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六、..
      ....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第七條規定:「凡經
      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
      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
      ,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
      ,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
      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市娛樂稅之徵收,由本市主管稽徵機關辦
      理。」第三條規定:「娛樂稅之代徵人如左......二、......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
      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演出人。」第四條規定:「前條所稱......其他提供
      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
      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第五條第六款規定:「娛樂稅之徵收率如左......六、..
      ....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二.五。」第六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
      對於娛樂稅代徵人代徵稅款情形,應隨時派員稽查,作成詳細紀錄,由代徵人蓋章備核
      。」第八條規定:「娛樂業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為
      查定課徵。」第九條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自動報
      繳,其屬查定課徵者,由主管稽徵機關於每月底發單課徵,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節錄)
    ┌──┬─────────┬─────────┬───────┐
    │稅目│稅法條文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
    │娛樂│娛樂稅法......  │一、娛樂稅代徵人短│按應納稅額處五│
    │ 稅 │第十四條     │  徵、短報娛樂稅│倍之罰鍰。  │
    │  │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  者。     │按應納稅額處七│
    │  │徵或短徵、短報、匿│二、娛樂稅代徵人不│倍之罰鍰。  │
    │  │報娛樂稅者,除追繳│  為代徵、匿報娛│       │
    │  │外,按應納稅額處五│  樂稅者。   │       │
    │  │倍至十倍罰鍰,並得│         │       │
    │  │停止其營業。   │         │       │
    └──┴─────────┴─────────┴───────┘
      財政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臺財稅字第八二0七六四八五四號函釋:「主旨:投幣式
      電動○○娃娃玩具,係電動玩具之一種,核屬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提供
      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應按每臺每月查定營業標準計徵娛樂稅。......」
      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臺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五七六七號函釋:「主旨:關於貴會函詢『
      選物販賣機』是否應課徵娛樂稅乙案,......說明:....二、查投幣式電動○○娃娃玩
      具,係電動玩具之一種,核屬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
      樂』之範圍,應按每臺每月查定營業標準計徵娛樂稅,前經本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財稅字第八二0七六四八五四號函釋在案。選物販賣機其功能如與投幣式電動○○娃
      娃玩具類同,自屬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
      ;惟其功能如與一般販賣機無異,不具娛樂性者,尚非屬娛樂稅課徵範圍,應免予課徵
      娛樂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經營供人娛樂之選物販賣機上標示有物品金額,投足金額保證可獲取物品,與
      電動釣娃娃機不同,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且訴願人開業時,財政部尚未作成
      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之函釋,訴願人因此只申報營業稅,未申報娛樂稅,並非故意不申報
      。訴願人接到申報通知時,當天立即到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辦理申報手續,之前則從未
      有主管稽徵機關人員告知訴願人如何申報,訴願人因不瞭解稅務法規,而延誤申報,並
      非故意逃漏稅,希望能免予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街○○號○○樓,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未經核准擅自
      經營提供投幣式電動○○娃娃玩具機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之行業,核屬娛樂稅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六款所指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營業者,依法應代徵娛樂稅,惟訴願人未
      於事前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有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五
      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之臨檢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三幀及訴願人九十三年六月
      十五日臺北市娛樂商開業代徵稅款申請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供人娛樂之選物販賣機上標示有物品金額,投足金額保證可獲取
      物品,與電動釣娃娃機不同,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查依前揭臨檢紀錄表
      檢查情形欄所載:「......該店計有夾娃娃機十九臺,每臺機器均設有投幣口,亦均有
      插電營業中,每投十元硬幣乙枚可打玩乙次,每日營業額約三千元左右......」次依卷
      附現場勘查照片所示,訴願人於營業場所所設置者,確係投幣式電動○○娃娃玩具機,
      參照前揭財政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臺財稅字第八二0七六四八五四號函釋意旨,即
      應係電動玩具之一種,核屬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
      」之範圍,應按每臺每月查定營業標準計徵娛樂稅;又縱訴願人所設置者,係選物販賣
      機,依前揭財政部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臺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五七六七號函釋意旨,其
      功能如與投幣式電動○○娃娃玩具類同,亦屬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提供
      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自應課徵娛樂稅,此與其是否為電子遊戲機,尚屬二事。
      另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法律規定,請求免予處罰乙節,惟按不知法令尚不得作為減免處罰
      之事由,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依法應代徵娛樂稅,惟
      未於事前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依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七倍罰鍰及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
      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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