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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二一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3年8月20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390
    248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566平方公尺,原經
      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定徵收田賦。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3年4 月7 日北市都測字第
      09330923900 號函檢送92年劃定本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地籍套繪圖及本府地政處以
      93年5 月17日北市地二字第09331550600 號函檢送本市92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
      於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5 月20日北市稽財甲字第09361471800 號函將上開
      資料通報所屬北投分處。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業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於92年
      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乃以93年8 月2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390248700 號函通知
      訴願人系爭土地因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課徵田賦之要件,應自93年起改課
      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3年9 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93年12月8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390448300 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北頭(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業經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於92年劃定部份(面積370 平方公尺)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已不符土地
      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課徵田賦規定,應自93年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三、本
      分處93年8 月2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390248700 號函核定本筆土地全部改課地價稅,
      應予註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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