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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4.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3年12月7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361
    293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於93年12月3 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等2 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
       93年12月7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361293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
      為44.62及0.12平方公尺准自9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
      3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9日補正訴願程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3年12月22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361339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段○
      ○小段○○、○○地號等2 筆土地,其中持分面積27.52平方公尺,准自90年起改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90年至92年溢繳地價稅款計49、662 元(利息另計
      ),請查照。說明:……三、本分處93年12月7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36129300號函應
      予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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