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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一九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3年10月20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09361
    274500號及93年11月4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361325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3年10月20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361274500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93年11月4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361325200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號○○樓房屋(課稅面積114.2 平方公尺),原
    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准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嗣經本府社會局以93年10月15日北市
    社一字第09339362900 號函就系爭房屋供○○同鄉會(領有北市社會字第 xxx號人民團體立
    案證書)作為會址使用乙事同意備查,同函並副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原處分機關等相關
    機關。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遂以93年10月20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361274500 號函以系爭房
    屋面積19.1平方公尺供○○同鄉會使用,核定該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
    餘面積95.1平方公尺為住家用,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自93年10月起按實際使用情
    形課徵房屋稅。嗣○○同鄉會於93年10月29日函請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准予免徵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93年11月4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361325200 號函復○○
    同鄉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會遷址於士林區○○○路○○號○○樓房屋申請該址
    免徵房屋稅乙案,經查該房屋非貴會名義,歉難受理,……說明……二、房屋稅條例第 7條
    規定,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房屋所有權人)於30日內,應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訴願人不服前揭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3年10月20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09361274500 
    號及93年11月4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361325200 號函,於93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按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貳、關於93年10月20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361274500號函部分: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
      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 15條第1項
      第 5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
      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
      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
      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
      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
      、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
      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
      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配偶為○○同鄉會常務監事,系爭房屋雖經該會商請作為聯絡地址,但並未設
      專人、電話或辦公桌椅於系爭房屋內,住家外亦未懸掛或標示同鄉會之名牌,訴願人及
      訴願人之配偶僅為該會代轉公文函件,純係為同鄉會義務性服務而已。該同鄉會並非營
      利事業單位,會員多為公教退休人員,人數不多,經費極為有限,請原處分機關體恤實
      情,免課房屋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號○○樓房屋(課稅面積 114.2平方公尺),
      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准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嗣○○同鄉會檢送該會第10屆
      第2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向本府社會局陳報遷移地址於系爭房屋,經該局以93年10月
      15日北市社一字第09339362900 號函就系爭房屋供該同鄉會作為會址使用乙事同意備查
      ,同函並副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是以,原處分機關士林分
      處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定,以93年10月20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093612745
      00 號函以系爭房屋面積 19.1平方公尺供臺北市○○縣同鄉會使用,核定該部分按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95.1平方公尺為住家用,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並自93年10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使用目的未有變更,訴願人僅為該會代轉公文函件,純係為同鄉
      會義務性服務等節。經查首揭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房屋稅之稅率視房屋係供「住家
      用」與「非住家用」而有所區別;又非住家用之房屋依同條第2 款規定,再區分為「營
      業用」與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之「非營業用」二類;而同
      條第3 款則係本於實質課稅原則,針對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
      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規定,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
      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系爭房屋自93年10月起供「○○同鄉會」作為會址且供該會
      聯絡會務用之事實,既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系爭房屋面積六分
      之一(19.1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自無違誤,訴願人上開主張
      ,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系爭房屋自93年10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課
      徵房屋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關於93年11月4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361325200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
      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3年11月4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361325200 號函之處分相
      對人為「○○同鄉會」,並非訴願人,雖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因訴願人係系爭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房屋所有權人)而將該處分函副知訴願人,惟因訴願人就本件申請案僅具有
      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訴願人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3 款及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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