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二四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18403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77年9 月8 日將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農業用地出售予
○○○(曾改名為○○○,後又改名為○○○),因○○○未具自耕農民身分,延至79
年5 月31日始借用具農民身分之○○○為買受人,並與訴願人共同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
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並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因○
○○具農民身分,乃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案;惟原處分機關複核時,發現實際買受人為
○○○,系爭土地實際由○○○借用具有農民身分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以應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遂以84年11月10日北市稽士林(
乙)字第28123 號函發單補徵訴願人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 8,407,823元。訴
願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10月23日91年度訴字第71
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院並以92年12月8 日(92)院
百月股91訴00713 字第28278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該案業於92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接獲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通知函後,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
3 項規定填發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之土地增值稅稅額繳款書,以92年12月29日北市稽士林
甲字第09266199500 號函寄訴願人。嗣訴願人向該分處申請以其對○○○之債權抵繳系
爭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利息並檢還前述稅額繳款書,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乃以93年2
月4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360103300 號函復仍應由訴願人繳納並檢送稅額繳款書。訴
願人嗣因稅捐保全事件於93年4 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於93年6 月9 日補充訴願理由
書中主張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前開否准抵繳之回函,且仍對前開已確定之土地增
值稅不服,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3年6 月23日北市訴(乙)字第09330352420 號函
就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所核定之稅額不服部分,移請原處分機關改按復查程序處理。嗣
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8 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1840300 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
。」該復查決定書於93年9 月3 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3年9 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第1 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願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係根據訴願人與○○○之買賣契約書
,而非根據訴願人與○○○訂定之買賣契約書為佐證,且該判決係判定訴願人應繳納土
地增值稅,並非對應繳納多少土地增值稅之判決,是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稅額亦非原處分
機關所核定之新臺幣8,407,823 元。又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訴願人與○○○完成
不動產交易之文件為 2 人訂定之實際買賣契約,根據該契約第7條第 2 項規定土地增
值稅由買方負責繳清,敬請撤銷原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及由訴願人繳納之決定,責由原處
分機關根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核課土地增值稅及其繳納義務人。
三、卷查訴願人就其出售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應依法繳納土地增值
稅新臺幣8,407,823 元乙事,業遞經原處分機關88年5 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8119567
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本府88年9 月2 日府訴第8805040201號訴願
決定:「訴願駁回。」財政部91年1 月2 日臺財訴字第0901357511號再訴願決定:「再
訴願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年10月23日91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92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是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從
而,訴願人對該已確定之稅額再行爭執,原處分機關以93年8 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
93618403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