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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二七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2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16069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2年地價稅。嗣經訴願人於92年11月28日以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為
由,申請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於92年12月24日
派員會同本府地政機關人員實地勘查查得系爭土地非屬供公共使用,遂以93年1 月30日北市
稽文山甲字第09361317200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復於93年3 月15日申請更正,經該
分處以 93年3 月22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3602274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申請案業經函復在案
,並檢還92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8 月19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93616069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3年9 月2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93年9 月21日,雖距復查決定書發文日期(93年8 月19日)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
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 條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共使用,不限特定人使用之土地
,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不限定特定人士為理由大作文章而否准訴願人系爭本市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免稅之申請,殊屬不合情理。查本社區現住人口即達6 、
7 百人而文山分處竟將之列為特定人士使用之對象,實屬莫名其妙之解釋,要知所謂的
特定人士應為與訴願人立有契約關係者為準方為特定之對象,而與訴願人毫無關係者如
何稱之為特定人士。又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合於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9 條之規定,本案經文山分處以92年12月22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261317220
號函請市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告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經該處以93年 1月9 日北
市工建照字第09270220400 號函復系爭土地非屬建築基地範圍,是系爭土地理當免徵地
價稅。
四、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又依同規則
第4 條規定,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是
本件訴願人申請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系爭土地依上述規定必須係無償供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私有土地
,且須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宗地面積為235 平
方公尺,其實際之使用狀況為:約35.89 平方公尺為搭有鐵皮之私人停車位;約10.05
平方公尺為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及該社區私設之守望相助崗哨;其餘面積係僅供○○
社區內居民車輛停放,該入口並立有「禁止外車進入」及「違者上鎖罰款500 元」之告
示,此有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2年12月24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機關人員現場會勘之土地
稅減免表及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確係僅供特定人使用,並未開放供公眾
使用,自不符合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且此係關於系爭土地客觀使用狀況之
認定,與訴願人與該土地使用人之間是否有契約關係無涉。又系爭土地雖經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93年1 月9 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270220400 號函查告係屬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7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之自願保留地,並無計入基地面
積計算,非屬建築基地範圍,故系爭土地非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惟其不符合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業如前述,尚不因其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而有所
不同,是訴願主張,恐係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否准
訴願人減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申請,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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