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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19.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七七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09841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舉涉嫌逃漏印花稅,案經該局以91年2 月4 日財
    北國稅審三字第9110743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89年 5月25
    日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書立之低功率無線電話系統採購合
    約書,合約金額計美金42,659,994元【依簽約當日中央銀行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30
    .8130 折算約新臺幣(以下同)1,314,482,395 元(不含稅)】,應按千分之一稅率貼用印
    花稅票計1,314,482 元,惟訴願人僅貼用印花稅1,146,085 元,短漏貼印花稅票 168,397元
    ,且所貼用之印花稅票中計有980,000 元註銷不合規定。原處分機關另查得訴願人於89年 7
    月25日與○○公司(○○)書立之低功率公共通信系統移動通信臺採購合約書,合約金額計
    美金32,590,490元【依簽約當日中央銀行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31.0630 折算約1,01
    2,358,390 元(不含稅)】,該合約亦有短漏貼印花稅及註銷不合規定之情事。系爭合約 2
    件金額合計2,326,840,785 元,應貼用印花稅票合計 2,326,840元,惟訴願人僅貼用印花稅
    票合計 1,904,807元,短漏貼印花稅票合計 422,033元,且所貼用之印花稅機關依法審理核
    認訴 0元註銷不合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認訴願人違反印花稅法第 8條及第10條
    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及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91年 6月 6日印處字第910010號處分
    書,按其所漏稅額及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額 422,033元及 1,630,000元,分別處以 5倍罰
    鍰共計10,260,1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 9月12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164521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第 1次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93年 4月 1日府訴字第 09225940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補徵訴願人與○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合約短漏貼印花稅新臺幣 168,397元及按所漏稅額處 5倍罰鍰
    部分撤銷,由短漏貼印花稅新臺幣 168,397元及按所漏稅額處 5倍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就訴願決定撤銷另處部分
    ,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9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09841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
    定補徵印花稅新臺幣(以下同) 168,397元及按所漏稅額處 5倍罰鍰842,000 元。」該復查
    決定書於93年 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3年10月13日第2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 5條第 4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
      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
      契據等屬之。」第 8條第 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
      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第2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8條第 1項或第12條至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
      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 5倍至15倍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本法第 7條第 3款之承攬契據,如必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
      計算出確實金額者,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先預計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俟該項工
      作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其應貼印花稅票或退還其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
      民法第 490條第 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 506條第 1項規定:「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
      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規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
      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26號解釋:「應貼印花稅票未貼印花稅或漏未蓋章畫押,於交付或
      使用後已補貼或補蓋圖章不得再行處罰。」
      財政部46年 1月 1日臺財稅發第1339號通知:「查依照印花稅法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
      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並非
      免稅之理由,......。」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印花稅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貼用
      不足額者,按所漏稅額處 5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26號解釋、財政部44年 5月24
       日臺財稅發第3041號令意旨及印花稅法第23條第 1項之規定,訴願人既於原處分機關
       查獲前已貼用印花稅票,則如查明確實係按實際履約金額貼用印花稅票,即無漏稅之
       情事,自不得補稅及處以漏稅罰。
    (二)訴願人與○○公司於89年 5月25日所書立之低功率無線電話系統採購合約之商業條款
       ,僅為買賣及定作性質之設備採購總約定條款,有關設備採購之數量及價金尚須依實
       際需求並俟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出確實金額,此參見系爭合約條文1.3 及2.1 之約
       定自明。又因系爭合約之議約及用印期間甚長,且同一憑證具備不同性質,其間對於
       總成交金額之估計變化不知凡幾,故訴願人於系爭合約貼用印花稅票時,即援引印花
       稅法施行細則第9 條所賦予之彈性空間,先以預估金額貼用印花稅票,再依訴願人業
       務需求於系爭合約執行期間按實際採購金額貼用印花稅票。故迄原處分機關於 91年2
        月7日進行查核時,雖系爭合約仍未執行完竣,實際之合約金額尚無法計算,惟訴願
       人已按所預估之系爭金額及實際採購設備可能發生之金額貼用印花稅票,貼用印花稅
       票之金額與事後計算之以請款金額相當趨近,可資證明訴願人預估系爭合約金額之合
       理性及可信度。
    (三)原處分機關並未遵照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所為之指示,先予釐清、確認系爭合約之實
       際履約金額已就部分事項達成減價協議,亦未就訴願人當時已盡納稅義務人之作為義
       務及已按預估及實際可能發生之系爭合約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之事實詳予查明,而竟以
       事後系爭合約履行完竣後所推算之臆定金額美金37,894,059.8元換算成1,167,629,66
       5 元,逕認於法不合,同時就系爭合約特性未加考量且率爾認定訴願人漏貼印花稅票
       ,實難使訴願人信服。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92年 4月 1日府訴字第 09225940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補徵
      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合約短漏貼印花稅新臺幣 168,397元及按所漏
      稅額處 5倍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
      訴願駁回。」其理由七載明:「至訴願人與○○公司所簽訂之採購合約部分,經查系爭
      合約依其性質係屬必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出確實金額者,按依首揭司法院24年院字
      第1326號解釋及財政部44年 5月24日臺財稅發第3041號令之意旨,應貼印花稅票未貼印
      花稅,於交付或使用後已補貼者,不得再行處罰;且觀諸印花稅法第23條第1 項所規定
      者係補稅及漏稅罰,而非行為罰等規定,訴願人既於原處分機關查獲前已貼用印花稅票
      ,則如經查明確實係按實際履約金額貼用印花稅票,即無漏稅之情事,自不得補稅及處
      以漏稅罰。準此,本件訴願人是否應予補稅及處漏稅罰,應先釐清確認系爭合約之實際
      履約金額是否確如訴願人所主張已針對合約部分事項達成減價協議?而有關本件系爭合
      約之實際履約金額,即應由原處分機關詳予查明是否可採及金額是否確實後,再據以認
      定本件訴願人所貼用之印花稅票是否有漏稅之情事及應否補稅及處以漏稅罰。從而,應
      將原處分關於補徵訴願人與○○公司書立之合約短漏貼印花稅票 168,397元及按所漏稅
      額處 5倍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 仍予維持原核定, 其理由依原復查決定書理由記載
      :「......二、有關本件系爭合約之實際履約金額是否確如申請人所主張已針對合約部
      分事項達成減價協議?而有關本件系爭合約之實際履約金額,即應由原處分機關詳予查
      明是否可採金額及金額是否確實後,再據以認定本件申請人所貼用之印花稅票是否有漏
      稅之情事及應否補稅及處以漏稅罰乙節,經本處於93年 4月13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
      094120號函請申請人提供相關帳證及發票供核,嗣經申請人於93年 5月11日(應為10日
      )來函及其所附相關帳證及發票等資料,經查核申請人含91年2 月7 日(查獲日)後(
      如申請人發票統計所示)系爭契約金額共計美金37,894,059.8元換算之新臺幣金額1,16
      7,629,665 元(依簽約日中央銀行牌告新臺幣對美元匯率30.8130) ,與申請人本件合
      約貼花金額1,146,085 元不符;另依申請人上開資料,本案查獲日91年2 月7 日後仍有
      系爭合約陸續請款,足見本處查獲申請人系爭合約時,申請人係按預估金額貼花,是時
      合約所載工程尚未完工,並非如申請人所主張按實際交易金額貼花,依印花稅法第8 條
      第1 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
      』申請人自應按合約金額貼花,是本處原處分按申請人所漏貼印花稅票168,397 元補徵
      印花稅及處5 倍罰鍰842,000 元揆諸前揭法條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是就訴願決定撤銷另處部分,本次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認訴願人未按合約金額
      貼花,短漏貼印花稅票168,397 元,並應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計842,000 元。惟依前
      開本府訴願決定意旨業已肯認依系爭合約書條款所載,系爭合約之金額係報價金額,並
      非於訂定時即已確定,徵諸承攬契約係以完成一定工作後始給付報酬之性質,而報酬數
      額亦有於訂立契約時僅約定概數之情形,系爭合約於訂立時合約金額應僅係預估概數,
      金額尚未確定,訴願人應於事後始按合約確定金額補貼印花稅票。是系爭合約所載金額
      僅係承攬人之報價金額,非謂系爭合約之契約金額即係其報價金額。經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為查明訴願人是否依實際履約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乃以93年4 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0984120 號函請訴願人提供相關帳證及發票予原處分機關,案經訴願人以93年5 月
      10日眾管字第084 號函及93年7 月6 日眾管字第118 號函檢具補充說明資料,嗣並於93
      年8 月2 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依其所提供之相關帳證及發票查核,系
      爭合約至91年6 月全部履行完畢,含91年2 月7 日(查獲日)後,系爭契約之實際履約
      金額共計美金37,894,059.8元,換算新臺幣為1,167,629,665 元(依簽約日中央銀行牌
      告新臺幣對美元匯率30.8130 ),準此,訴願人應依系爭合約實際履約金額之千分之一
      稅率貼用印花稅票,則印花稅票金額應係1,167,629 元,訴願人已貼用1,146,085 元,
      短漏貼之金額為21,544元,惟原處分機關仍認其應按所漏貼印花稅票168,397 元補徵印
      花稅並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計842,000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自難謂已依前次訴願決
      定撤銷意旨重為處分。
    六、另查系爭合約另一方當事人即○○公司,亦提供相關帳證及發票供原處分機關查核,惟
      該公司提出之帳證及發票等資料顯示系爭合約之實際履約金額為美金36,818,427元,與
      訴願人所提出系爭合約之實際履約金額美金37,894,059.8元不符。按訴願人與○○公司
      係系爭合約書之雙方當事人,契約金額應屬相同,何以雙方提出之帳證及發票等資料所
      示系爭合約之實際履約金額有高達美金1,075,632.8 元之差距,究係何者提供之資料為
      正確?並未見原處分機關究明,此節關乎系爭合約之契約金額多少?訴願人有無漏貼印
      花稅票及漏貼金額之多寡?原處分機關自應加以釐清。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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