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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04.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3年11月1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
93608776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6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於93年8 月31日以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84年7 月20日北市稽北乙字第13480 號
函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及85年4 月2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05565號函有關繳款人認定
等2 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事由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上開2 函
。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93年11月1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360877600 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臺端申請撤銷本分處84年7 月20日北市稽北乙字第13480 號函補徵原免徵
土地增值稅及85年4 月2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05565號函繳款人認定等2 行政處分
乙案,經查該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91年度訴字第2477號),又依臺北市
政府93年2 月5 日府訴再字第09304114600 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基於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故臺端之申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上開函,於93年12月2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北投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93年12月2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390465000 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臺端申請撤銷本分處84年7 月20日北市稽北乙字第13480 號函補徵原免徵
土地增值稅及85年4 月2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05565號函繳款人認定等2 行政處分
乙案,經查該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91年度訴字第2477號),又依臺北市
政府93年2 月5 日府訴再字第09304114600 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原處分為正當,依
行政程序法第129 條規定,臺端之申請歉難照辦……說明……二、本分處民國93年11月
16日回覆臺端之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360877600 號函應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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