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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0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六三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1
682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滯納88年至91年使用牌照稅,嗣於92年10月6
日由原處分機關路邊車輛檢查小組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街○○門口,有使用道
路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除責令補繳使用牌照稅外
,並以92牌處字第9○○3號處分書按訴願人88年至91年使用牌照稅稅額【各年期為新臺
幣(以下同)11,230元】處1倍罰鍰計44,8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分別於
93年4月5日、5月5日及5 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該處分,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3
年4 月15日北市稽機乙字第09361105600號、93 年5月17日北市稽機乙字第09361424800
號及 93年5月28日北市稽機乙字第093615680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93年6
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8 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16822
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3年10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復查決定係於93年9月1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而該
復查決定書末段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處分書不服
,應自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93年9月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
,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3年10月1 日。訴願人遲於93年10月
1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文號之訴願書
附卷可查。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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