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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四五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93年12月 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361
    235300號及93年12月1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361271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松山
    區○○○路○○段○○巷○○號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使用),面積8.15平方公尺,原經原處
    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93年11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
    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配偶○○○○於同一地段
    地號基地有自用住宅用地 1筆,且未發現有出租或供營業之情事,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第
    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乃以93年12月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3612353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核定自94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以其自71年起即設籍於
    系爭土地並實際居住為由,於93年12月7 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退還93年度以前(含
    93年度)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3年12月1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361271500 號函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對於前揭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93年12月6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361
    235300號及93年12月1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36127 1500號函不服,於93年12月14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
      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
      ,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
      總額。」第16條第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
      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財政部84年 4月21日臺財稅第 841618629號函釋:「○○○君所有經分別編列門牌並辦
      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地下層停車位併同主建物移轉,該地下層停車位如為主建物依法應
      附設之停車空間,其持分土地併同主建物基地移轉時,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僅核准系爭土地自94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實無理由,訴願
      人自71年起即設籍並定居於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此有戶政資料可
      調閱參考。訴願人於93年3 月將所有另一地段地號土地轉售子女,遭追繳5 年之地價稅
      ,則訴願人申請退稅部分,應可比照辦理,退還溢繳5 年之地價稅,為何訴願人只有繳
      稅補稅之義務,溢繳稅款卻只能自認倒楣?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松
      山區○○○路○○段○○巷○○號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使用),面積8.15平方公尺,原
      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93年11月29日向原處
      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該分處查得其配偶○○○○
      於同一地段地號基地有自用住宅用地1 筆,且未發現有出租或供營業之情事,符合土地
      稅法第9條、第1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此有訴願人及其配偶之戶口名簿、地
      籍圖謄本、訴願人93年11月29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原處分機關查詢系爭建物
      標示、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資料、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土地稅主檔線上查詢作業
      資料及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以93年12月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36123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自94年起改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以93年12月1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361271500 號函否准
      訴願人申請退還93年度以前(含93年度)溢繳之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自71年起即設籍並定居於系爭土地地上房屋,為何自94年起始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應退還93年以前溢繳之地價稅乙節,按依土地稅法
      第41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復依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29日北市
      稽財甲字第09390530200 號公告,本市93年期地價稅開徵日期自93年11月1 日開始,即
      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93期地價稅之截止期限為93年9 月22日
      。查本件訴願人係於93年11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既逾前開申請期限,依前揭規定,應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
      用,是系爭土地應自94年起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殆無疑義。準此,訴
      願人所為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自無理由,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是原處
      分機關松山分處據以核定系爭土地自94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否准訴
      願人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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