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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四三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娛樂稅及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7年 5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70084
5500號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89年4 月26日北市稽中南創字第8990222700號囑託禁
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樓之○○開設「○○
小吃店」,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三組於86年2 月2 日臨檢查獲,該址未經核准擅自以
伴唱設備供不特定人使用消費,該分局乃以86年2 月13日北市警中分一字第3555號函通
知本府相關機關依權責卓處。嗣訴願人於86年3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填報臺北市娛樂商開
業代徵稅款申請書,原處分機關並以86年3 月11日北市稽機乙字第9263號函通知訴願人
就違反娛樂稅法事件到處備詢並辦理相關手續。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申報營業稅資料,審認訴願人自85年5 月 3日起至86年2 月2
日止擅自經營卡拉OK業務,依法應代徵娛樂稅,惟未於事前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
娛樂稅手續,有違反娛樂稅法第7 條規定情事,乃依訴願人之營業收入新臺幣(以下同
) 3,707,617元,計算其短漏代徵娛樂稅額為92,690元,並依同法第14條規定,以86年
6 月12日娛處字第860016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漏稅額7 倍罰鍰,共計648,800 元(計至
百元止)。
三、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一字第8760
471900號函查告訴願人之營業日期係自85年8 月 1日至86年6 月14日,乃以87年5 月13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700845500號復查決定:「一、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新臺幣(以下
同)63,527元,教育經費更正為19,058元,罰鍰部分併予變更為 444,600元。二、申請
人重複繳納86年3 月份娛樂稅部分准予辦理退稅。」該復查決定書於93年10月18日送達
。
四、嗣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因訴願人欠繳前開娛樂稅及罰鍰共計 525,565元,為確保稅捐之
徵起,乃以89年4 月26日北市稽中南創字第8990222700號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請
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高雄市三民區○○段○○地號土地及高雄市三
民區○○里○○街○○號房屋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不動產禁止處分,同函並副
知訴願人。訴願人對於前開原處分機關87年5 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700845500號復查
決定及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89年 4月26日北市稽中南創字第8990222700號囑託禁止處分
不動產登記書不服,於93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87年5 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700845500號復查決定部分:
一、按娛樂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
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
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第3 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
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
第5 條第6 款規定:「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六、..
....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第7 條規定:「凡經
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
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第9
條第1 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
,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
,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14條第1 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
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5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市娛樂稅之徵收,由本市主管稽徵機關辦
理。」第3 條規定:「娛樂稅之代徵人如左......二、......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
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演出人。」第4 條規定:「前條所稱......其他提供
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
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第5 條第6 款規定:「娛樂稅之徵收率如左......六、..
....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二.五。」第6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
對於娛樂稅代徵人代徵稅款情形,應隨時派員稽查,作成詳細紀錄,由代徵人蓋章備核
。」第 8條規定:「娛樂業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為
查定課徵。」第9 條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自動報
繳,其屬查定課徵者,由主管稽徵機關於每月底發單課徵,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之。」
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節錄):
┌──┬───────┬───────┬───────────┐
│稅目│稅法條文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
├──┼───────┼───────┼───────────┤
│ 娛 │娛樂稅法 │一、娛樂稅代徵│按應納稅額處5 倍之罰鍰│
│ 樂 │第14條 │ 人短徵、短│。 │
│ 稅 │娛樂稅代徵人不│ 報娛樂稅者│按應納稅額處7 倍之罰鍰│
│ │為代徵或短徵、│二、娛樂稅代徵│。 │
│ │短報、匿報娛樂│ 人不為代徵│ │
│ │稅者,除追繳外│ 、匿報娛樂│ │
│ │,按應納稅額處│ 稅者。 │ │
│ │5 倍至10倍罰鍰│ │ │
│ │,並得停止其營│ │ │
│ │業。 │ │ │
└──┴───────┴───────┴───────────┘
財政部 79年12月14日臺財稅第79000622 號函釋:「設置KTV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
者,准依娛樂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
樂稅。」
92年3 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1465號令釋:「一、視聽歌唱業(卡拉OK、KTV)
向出價娛樂之人收取入場費、包廂歡唱費、點唱設備費、場地租賃費及其他與視聽歌唱
娛樂有關之費用等,應依法課徵娛樂稅;其併同上開費用強制收取之費用,如餐飲基本
費、清潔費及服務費等,亦屬娛樂價款之一種,亦應課徵娛樂稅。至於其他收費項目,
如標示明確且採使用者付費,由娛樂人自行選擇而非強制收取者,非屬娛樂之價款,無
須課徵娛樂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85年5 月3 日至86年2 月2 日經營小吃店餐廳,僅用餐有放音響而已,85年10月
26日小吃店因生意不好做,改放1 臺點唱機供客人唱歌,並於86年1 月申請營利事業娛
樂稅,茲因經營虧損無法營業,於86年4 月3 日申請註銷停止營業。訴願人前已有繳納
娛樂稅、營業稅,原處分機關應有所瞭解,不應僅憑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臨檢紀錄。
該臨檢紀錄表所載現場經理○○○,訴願人聲明並無此人,故其所稱訴願人每日營業額
約2 萬元,每月營業額30餘萬元等,均與實情不符。若訴願人生意如此好,就不必結束
營業,而且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結束營業1 年多後,方對訴願人處以68萬元罰鍰,訴願
人有請會計師說明,不明白為何有繳稅,卻被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樓之○○開設「○
○小吃店」,自85年8 月1 日至86年6 月14日,有以伴唱設備供不特定人使用消費之營
業事實,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87年3 月26日北市警中分一字第 8760471900 號函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據該函查告之訴願人營業日期及訴願人自動報繳營業稅之資料,
審認訴願人未代徵85年8 月份至86年1 月份娛樂稅,且以該時期訴願人營業總額2,541,
067 元,計算其所漏娛樂稅額為63,527元(2,541,067 × 0.025≒63,527)、加徵教育
經費為19,058元(63,527×0.3≒19,058) ,並按其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計444,600元(
計至百元止),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僅憑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臨檢紀錄,以及訴願人業已
繳納娛樂稅等節,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根據訴願人營業稅資料計算其營業總額,再依本
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5 條第6 款之稅率計算娛樂稅額,非僅憑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臨檢紀錄表中訴願人營業場所現場經理○○○之陳述,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又據本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查告訴願人自85年8 月1 日起即有經營卡拉OK業務,訴願人既無提供相關
事證說明其實際營業時間,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該時起依法即應繳納代徵之娛樂
稅,自無違誤;又訴願人自86年3 月7 日起始向原處分機關填報臺北市娛樂商開業代徵
稅款申請書並辦理代徵娛樂稅手續,是本件系爭85年8 月份至86年1 月份之娛樂稅自未
包含於訴願人所稱業已繳納之部分,訴願人稱已繳納該娛樂稅之主張,顯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87年5 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700845500號復查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89年4 月26日北市稽中南創字第8990222700號囑託禁止處分不
動產登記書之處分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3年10月17日)距本件處分書發文日期(89年 4月26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又本
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4 款規定:「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第24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
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
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財政部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 38474號函釋:
「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 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
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囑託執行禁止處分限制範圍,害訴願人無法申請銀行貸款、周轉。
四、卷查訴願人欠繳娛樂稅(含教育經費)及其罰鍰共計525,568 元,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
復查決定及中南分處89年4月25 日列印之娛樂稅欠稅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中南分處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通知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
所有高雄市三民區○○段○○地號土地及高雄市三民區○○里○○街○○號房屋不得為
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不動產禁止處分,自屬有據。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行使
之保全稅捐行為所禁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財產價值,依該分
處89年 2月15日列印之訴願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系爭土地現值為 1,076,000元,
系爭房屋現值為426,100 元,雖依系爭土地之現值觀之,本件訴願人欠繳之應納稅額52
5,568 元,以之擔保系爭稅額即為已足,惟據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土地業於
76年12月11日起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40,000 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則原處分機關中
南分處同時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禁止處分,其所禁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之財產價值與應繳稅捐數額仍屬相當。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 89年4月26日北市稽
中南創字第8990222700號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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