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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21.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三六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大安分處93年10月20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09361623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之○○及○○地
    號等3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發單課徵 92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
    下同)66,311元,稅單於92年10月24日送達訴願人。嗣訴願人逾繳納期限
    滿30日仍未繳納,經該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9,946 元
    ,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訴願人於93年9月1日向
    該分處申請延期繳納地價稅及免徵滯納金,經該分處以93年9 月16日北市
    稽大安甲字第093613129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7日
    再次向該分處再次申請延期繳納地價稅及免徵滯納金,經該分處以93年10
    月2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361623400 號函復仍否准所請。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93年1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
      者,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
      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
      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
      ,不得逾3年。」第3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
      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係案外人○○贈與訴願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4336號民事判決撤銷該贈與行為,訴願人業已上訴請求救濟,懇
      請於判決確定後再決定由誰繳納地價稅;又原所有權人○○為自耕農
      身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不須繳納地價稅,請准延後繳納
      92年地價稅及免徵滯納金。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之○○及○○
      地號等3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發單課徵92年地價稅計66,31
      1元,稅單於 92年10月24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逾繳納期限滿30日仍
      未繳納,經該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9,946 元,並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嗣訴願人於 93年10月7
      日向該分處申請延期繳納地價稅及免徵滯納金,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
      處以訴願人請求與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26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不
      符為由,否准所請。
    四、訴願人雖以未確定之判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有爭議請求延期
      繳納地價稅及免徵滯納金乙節,按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納稅
      義務人申請延期繳納稅捐之要件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
      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納稅義務人應於規
      定納稅期間內申請;納稅義務人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 3
      年。經查本件訴願人於92年地價稅之納稅期限內(92年11月1 日至92
      年11月30日)並未提出申請,遲至93年9月1日、10月7 日始分別提出
      申請,已逾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之申請期限,且訴願人亦無因
      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之情事
      存在,尚難謂與首揭規定相符,又查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
      權人,此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民法第757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尚未變更前,訴願人既
      為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依法即有納稅之義務,尚難以未確定
      之判決主張其無納稅之義務。另訴願人逾繳納期限滿30日仍未繳納92
      年地價稅,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自應加徵滯納金。是訴願
      人所訴,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否准其延期或分期繳
      納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及免徵滯納金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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