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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五六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88年至92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
    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23685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面積: 156平方公尺,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路○○段○
      ○○號○○至○○樓),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經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房屋1 樓自76年起供○○禮品
      行、○○花店、○○五金行、○○有限公司及○○五金行營業使用,
      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乃以93年4月23日北市稽
      大安甲字第9390202900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繼承人,核定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88年至92年自用住宅用地與一般用地稅率之
      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229,358元。
    二、嗣訴願人於93年5 月25日以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係法定空地及騎樓且
      均供行人通行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93
      年6月2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360712200號函予以否准;另騎樓部分
      面積39.3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規
      定,應減徵四分之一,核計9.38平方公尺,准自93年起至減免原因消
      滅止免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
      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23685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
      復查決定書於93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3年11月29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日期為93年10月29日,訴願期間末日原為93年
      11月28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93年11月29日)代之。訴願
      人於93年11月29日提起訴願,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
      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土地
      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
      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
      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
      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
      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 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
      之土地。」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
      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0條第1 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
      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
      減徵地價稅。……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 層者,減徵四分之一。…
      …」第24條規定:「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
      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所稱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訴願人認為保留空地並無義務提供作
      為巷道用地。市府闢建本市○○路○○段○○巷○○弄之巷道,佔用
      訴願人私有土地,上開土地供公共所用,並非訴願人所用仍須課稅,
      並不合理;又任何補徵須課以正確稅額,該補或該減免理應一併檢討
      。
    四、卷查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在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房屋1 樓
      自76年起供○○禮品行、○○花店、○○五金行、○○有限公司及○
      ○五金行營業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
      電傳資訊服務系統、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作業、營業人暨
      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
    五、次查訴願人於93年5 月25日以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係法定空地及騎樓
      且均供行人通行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詢
      據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6 月3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363796200號
      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函查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是
      否係建築基地乙案……說明……二、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
      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三、旨揭地號土地
      經依貴處提供之重測前地號、歷年土地合併分割情形、最新地籍圖及
      本府都市發展局之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本處之臺
      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
      對結果如下:(一)■ 係本局62使字第1311號使用執照(61建.大
      安.新字第0067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檢送上開使用執照存根及
      一層平面配置圖影本供參。……」則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既經查明為
      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2使字第1311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應屬前揭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之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自無免
      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又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於93年6 月16日派員至
      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為騎樓地(面積:39.3平方公尺
      ),且供公共通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4條
      規定,應減徵四分之一,核計9.38平方公尺,准自93年起至減免原因
      消滅止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認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
      39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88年至92年自
      用住宅用地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及騎樓地部分面積9.38平
      方公尺,准自93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之保留空地並無義務提供作為巷道用地,且已
      供公共使用,仍須課稅並不合理乙節。經查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為本
      府工務局核發之62使字第1311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應屬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空地,已如前述,縱供公共通行,惟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 條但書規定,仍不予免徵地價稅。又查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
      之理由二載以:「……且財政部93年5 月27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572
      號函釋亦指明:『有關建議屬建築房屋應保留之空地,無償供公共使
      用者,准予免徵地價稅一案……該建議尚不宜採行。』……」訴願主
      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騎樓地之減免應一併檢討乙節,查訴願
      人係於93年5 月25日始就系爭土地之騎樓部分提出減免(更正)之申
      請,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自該(93)年(期)起減
      免,又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業已准自93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
      價稅。是前述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系爭
      土地之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
      徵88年至92年自用住宅用地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騎樓地部
      分面積9.38平方公尺,准自93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及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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