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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2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30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093624845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面積: 609.06 平方
公尺,地目:旱)、○○(面積:864.74平方公尺,地目:旱)地號等 2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上開土地為都市計畫劃定之「第二種住
宅區」,依法屬可建築用地,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2年期地價稅額計
新臺幣272,86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9 月30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24845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
服,於93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3 日補正訴願程序,11月
19日補送訴願理由,94年3月9日補充訴願資料。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重新審
查……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
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
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
轄機關。」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2 項規定: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
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
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土地屬山坡地山限區之土地,訴願人多次以事實提出陳情,
原處分機關仍認為係依法可建築之土地,顯有不當。
(二)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3年11月17北市都規字 第09334421300
號函,系爭土地應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且原處分機關與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於90年11月28日現場會勘結果,農作物均符合農業
使用,迄今仍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22條但書規定,應徵收
田賦。原處分機關自85年起改課地價稅,顯然於法不合,請求撤
銷原處分及暫緩強制執行。
三、卷查訴願人於93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亦收受訴願
書在案。復查本案經訴願人補送訴願理由書後,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乃以93年11月24日北市訴(丁)字第0933089372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重新審查,
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對原行政處分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陳報,亦未檢卷
答辯,而係以93年12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3103900 號函知該會
,謂因尚有相關事證待查,俟查明後再行檢卷答辯。嗣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復以94年2月16日北市訴(丁)字第09330893730號函再限期請
原處分機關於文到次日起5 日內檢卷答辯,惟原處分機關仍未依限檢
卷答辯。復以94年2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0262400號函知該會,
稱因向本府都市發展局函查系爭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之時點,致未能於
限期內答辯,俟接獲函復後將儘速答辯。惟原處分機關迄未答辯已逾
近4 個月,致本案之事實未臻明確,是為加重其責任,爰依前揭行政
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2 項規定,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四、至訴願人請求暫緩原處分之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3
年11月24日北市訴(丁)字第0933089372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
審酌逕復訴願人,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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