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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九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3年9 月27日北市稽
    信義甲字第09360982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前經訴願人
    於93年6 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經該分
    處以93年6 月30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3606146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台端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請由占
    用人代繳地價稅乙案,因尚未查得有關占有人資料,台端仍為上開土地之
    納稅義務人……」訴願人復於93年9 月20日向該分處申請免徵系爭土地地
    價稅,嗣經該分處以93年9 月27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360982700 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台端所有坐落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墓用地,惟非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財團法人不
    以營利為目的所設置之私立公墓,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3年10月29日)雖距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3年 9
      月27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360982700 號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
      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又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
      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
      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
      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
      價稅。」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
      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
      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
      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六、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
      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利為目的者,其用地,全免。但以
      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墳墓用地者為限。…
      …十、無償供給……軍事機關、部隊……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
      內,全免。」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
      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系爭土地,遭人占用建墓20餘座,無法辨認墓主姓名,其占
        用土地約200 至250 平方公尺。
     (二)另部分面積被軍方於山頂設置電台,並於中央建造水泥階梯道路
        ,約占土地250 平方公尺。
     (三)系爭土地依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測證字9322448 號證
        明書規劃為公墓用地,62年6 月18日公告免徵地價稅。請派員實
        地勘查,仍盼免繳地價稅。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否准訴願人申請免徵地價稅之處分,係
      以系爭土地非屬財團法人組織不以營利為目的,而申請核准設立之私
      立公墓,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由,否准
      其所請。惟按私有土地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經財團法人組織
      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向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者,其
      用地免徵地價稅,此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經查本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墓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訴
      願人主張遭人占用設有墓地,並提供現場照片影本6 幀供核。則系爭
      土地之使用狀況為何?該墓地究是否為財團法人組織不以營利為目的
      ,而向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之私立公墓?抑或係遭私人占用所
      私設之墓地? 此遍觀全卷,猶有未明。次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於
      訴願人提起訴願後,曾以93年11月12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36116810
      0 號書函詢本府社會局略以:「主旨:為業務需要,請惠予查告○○
      ○君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1 筆土地(公共設施公
      墓用地),是否依都市計畫法留供貴局取得使用?自何時供貴處(局
      )無償使用?若有償使用請檢附相關資料,俾以憑辦……」嗣該局雖
      以93年11月26日北市社宇字第0934091100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信義分
      處略以:「主旨:有關查告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取得
      情形乙案……說明……二、旨揭私有土地使用分區雖為公墓用地,惟
      本局暨所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目前均未使用該筆土地,將來亦無規劃
      使用……」惟核其上開函復之內容,並未說明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
      況為何?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未就前開事實為詳實之查證,即
      遽予否准訴願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實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尚嫌率
      斷,殊非允洽。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山頂處遭軍方設置電台,並於中央建造水
      泥階梯道路等情。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9 條前
      段規定,無償供給軍事機關、部隊或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
      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全免。經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
      處申請免徵地價稅時,即提出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憑;倘訴願人所訴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供軍事機關或部隊使用,部分面積建造道路供人通
      行等節屬實,則系爭土地供軍事機關或部隊使用之土地究否符合上開
      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得以減免地價稅?另系爭土地若
      確有供公共通行使用之事實,是否有上開減免規則第9 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倘有上開減免規則之適用,則系爭土地供墓地使用、軍事機關
      或部隊使用及供公共使用通行之道路面積各為多少?再查本案系爭土
      地面積為1,894 平方公尺,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土地
      稅主檔(歷史檔)上標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惟按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
      ,對因都市計畫而被劃為公共設施之用地,在未徵收或收購之保留期
      間,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則本案除訴願人所稱供墓地、軍事機
      關或部隊使用及供公共通行使用之面積約為500 平方公尺,則其餘部
      分面積目前係作何用途?倘系爭土地未供其他用途使用,則系爭土地
      地價稅之課徵,得否適用上開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依千分之六稅率
      計徵?經查原處分機關卷內資料,有關上開各點事證,均付之闕如,
      有由原處分機關加以釐清及詳查確認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至訴願主張
      系爭土地於62年6 月18日經公告免徵地價稅乙節,經查訴願人所提供
      本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內容,系爭
      土地係於62年6 月18日經公告為公墓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未有
      免徵地價稅之記載或說明;倘訴願人未能就其上開主張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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