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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四八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6 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093620818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
      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
      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
      所不許。」
    二、卷查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人員於92年11月14日1 時35分
      在本市中山區○○○路○○ 段執行勤務時,查獲訴願人將案外人○
      ○○所有xx-xxxx 號車牌移掛於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車輛(惟本
      案原處分機關93年牌處字第931580號處分書及93年9 月6 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09362081800 號復查決定均誤認系爭違規事實為訴願人將其所
      有xx-xxxx 號車牌移掛於案外人○○○所有之xx-xxxx 號車輛)上使
      用,並違規行駛於道路,案經本府警察局以92年11月14日北市警交大
      字第ACU0283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93年4 月20日將本案函移嘉義縣稅捐稽徵
      處查處,案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以93年7 月2 日93嘉縣稅法字第0930
      221657號函送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原處分機關辦
      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31條規定,以93年牌處字第93158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系
      爭車輛 92年應納使用牌照稅額(新臺幣11,320元)2倍罰鍰,計新臺
      幣22, 4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9 月6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2081800 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3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11月5 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6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2081800 號復
      查決定書係於93年9 月8 日送達,此有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
      可稽,且上開決定書業已載明:「……復查決定之理由……申請人對
      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復查決
      定書收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
      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故訴願人若對上開決定書不服
      而提起訴願,應自該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經查本件訴願
      人之所在地址為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計算,扣除在途期
      間2 日,期間末日應為93年10月10日,是日為星期日,以次日(星期
      一)代之,即93年10月11日;然訴願人遲至93年10月13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此有蓋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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