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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0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4年 1月31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09490
024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原處分機關為查核本市房屋使用情形,於93年12月13日以運用營業登記資料查核房屋
使用情形通報表通知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訴願人所有本市○○路○○巷○○弄○○號○
○樓房屋自93年11月15日起設有○○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該分處乃以94年1 月31日北市
稽信義乙字第09490024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按實際使用情形,即面積87.5平
方公尺自93年11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1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3 月4 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490203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申請本市○○路○○巷
○○弄○○號○○樓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乙案,依據房屋稅條例第7 條、臺北市房屋稅徵
收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自93年11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原94年1 月31日北
市稽信義乙字第09490024400 號函已作廢,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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