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九五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8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093625393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為日據時
    期重劃地區土地,經本府69年2月6日府地重字第05455 號清理公告確定,
    重劃前為本市中山區○○段○○地號),經訴願人分別於70年12月14日出
    售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予案外人○○○;76年12月31日出售系爭土地持
    分萬分之二五0予案外人○○○;80年10月19日出售系爭土地持分萬分之
    六八二予案外人○○○、萬分之五七0予案外人○○○及81年10月8 日出
    售系爭土地持分萬分之二四七予案外人○○○,訴願人除分別依法於移轉
    所有權時申報土地現值外,並已完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訴願
    人於93年7 月26日以其所移轉之系爭重劃後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漏未依行
    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減徵百分之二十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
    請退還其所溢繳之稅款,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申請退還稅款已逾稅捐稽徵
    法第28條規定之5年期限,乃以93年8月13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39031960
    0 號函予以否准。訴願人不服,於93年9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2539300 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3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3
    年12月16日向本府聲明訴願,94年1月26日補具訴願書,3月10日補充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土
      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
      ,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
      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
      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9條第2項(66年7月25日修正
      公布)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
      稅減徵百分之二十。」第39條第3 項(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
      之二十。」第49條(66年7 月25日修正公布)規定:「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
      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證明文件,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
      地所有權變更或設定典權登記。主管地政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後5 日
      內,註明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審核結果,移送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
      徵機關應於收件之日起10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
      ,送達納稅義務人。」第49條(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規定:「土
      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
      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
      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7 日
      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 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
      後第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二十。」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依本條例第42條第3 項
      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左列土地,於中華民國66年2 月2 日
      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一、在中華民國53年舉辦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
      地。二、在中華民國53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
      民國53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1 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
      重劃之土地。」
      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5 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
      如左......五、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 次移轉時,減徵百分之
      二十。但以舉辦第1 次規定地價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在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後移轉者為限。」
      財政部84年4 月17日臺財稅第841618319 號函釋:「○○○所有貴市
      ××地號土地,係日據時期重劃之土地,於69年2 月6 日始經貴府完
      成清理公告確定,其於公告確定後第1 次移轉,......說明......二
      、......如經查明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自有減徵
      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94年2 月2 日臺財稅字第09404511390 號令釋:「一、土地所有權人
      於重劃後第1 次移轉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稽徵機關未依土地稅
      法第39條第4 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者,土地所有權人於嗣後申請退
      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核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應有稅捐稽徵法
      第28條5年期間及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倘逾5年始申請者,應無
      上述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之適用,......二、倘其於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時,未檢附上述證明文件,而於核稅後始檢附並申請退還溢
      繳土地增值稅者,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應無稅捐稽徵法第
      28條5 年期間及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惟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後
      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該法第131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至該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如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
      求權,依法務部90年3 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應得類推適用
      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內政部85年12月21日臺(85)內地字第8588990 號函釋:「......三
      、本法第3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 項)所稱『重劃後第1 次移
      轉』之土地,包括土地整筆1 次移轉或持分分次移轉者。......」法
      務部90年3 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說明......二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
      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財政部90年2月2日臺財稅字第0900450602號及90年2 月15日臺財
       稅字第0900450607號函釋曾就實務上發生之案例是否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28條規定,作例示之解釋,核其解釋意旨,係以稅捐稽徵機關
       應主動適用法令或計算予以減免賦稅卻未減免者,即有該法規定之
       適用,但若係須納稅義務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減免者,則非該
       法規定所謂「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形。本件依上開函
       釋意旨,自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5 年期間之限制。又土地稅
       法依據土地用途之不同,分別有土地增值稅減免之規定,依前揭函
       釋意旨,認為「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
       之移轉,符合土地稅法第 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及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予自然人,依土地稅法第 39條之3
       規定,補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等2 種情形,皆非屬稅捐稽
       徵法第28條規定之範圍,雖其未針對本件情形特別例示加以解釋,
       然依法律之體系解釋及「相同之情形應作相同處理」等法理,本件
       自應作相同之解釋而認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
    (二)次按財政部90年11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036號函釋意旨,法院
       拍賣之農業用地,於事後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如經審查符合規定
       者,應准予辦理,且該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係屬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又依實務見解認為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既然於拍賣之情形,拍定
       人於核稅繳清後,逾5 年期限尚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則於一般
       之買賣自亦應有相同之適用。
    (三)原處分機關雖援引財政部93年9 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3500 號
       函釋意旨,認為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
       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
       退稅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惟原處分機關並未說明
       本件為何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況訴願人係於 93年7
       月23日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申請當時前揭函釋尚未公布
       ,應不得援引適用。
    (四)本件既符合土地重劃後持分分次出售之減免規定,亦非屬稅捐稽徵
       機關或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且訴願人申
       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稅款之請求權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
       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法務部90年3 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函釋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本件70年及76年間所出售且完
       納土地增值稅額之部分,既已逾民法消滅時效期間,訴願人自不予
       主張,惟其餘部分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依法應予退還。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為
      日據時期重劃地區土地,經本府69年2 月6 日府地重字第05455 號清
      理公告確定,重劃前為本市中山區○○段○○地號),經訴願人分別
      於70年12月14日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予案外人○○○;76年12
      月31日出售系爭土地持分萬分之二五0予案外人○○○;80年10月19
      日出售系爭土地持分萬分之六八二予案外人○○○、萬分之五七0予
      案外人○○○及81年10月8 日出售系爭土地持分萬分之二四七予案外
      人○○○,訴願人除分別依法於移轉所有權時申報土地現值外,並已
      完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此有77年1 月4 日、80年10月19日、81
      年10月8 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本市土地登記簿等影本
      各1 份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於93年7 月26日以其所移轉之系爭重劃後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漏未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減徵百分之二
      十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退還其所溢繳之稅款,經該分處
      審認訴願人申請退還稅款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5 年期限,
      乃以93年8 月13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390319600 號函予以否准,嗣
      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2539300 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前揭法務部90年3 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函釋及財政部
      94年2 月2 日臺財稅字第09404511390 號令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於
      重劃後第1 次移轉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而稽徵機關未依土地
      稅法第39條第4 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者,土地所有權人於嗣後申請
      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核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有稅捐稽徵法
      第28條5 年期間及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倘其於重劃後第1 次移
      轉時,未檢附上述證明文件,而於核稅後始檢附並申請退還溢繳土地
      增值稅者,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應無稅捐稽徵法第 28條5
      年期間及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又該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如係屬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
      效之規定。查本件訴願人係於93年7 月26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
      關中南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則倘其於重劃後第1 次移轉
      時,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
      依前揭函釋意旨,自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應無稅捐稽徵法
      第28條5 年期間及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又本件溢繳稅款之請求
      權,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得類推適用民
      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準此,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本件訴願人於重劃後第
      1 次移轉系爭土地時,有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
      即遽予認定訴願人申請退還稅款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5 年
      期限,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