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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九五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8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093625393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為日據時
期重劃地區土地,經本府69年2月6日府地重字第05455 號清理公告確定,
重劃前為本市中山區○○段○○地號),經訴願人分別於70年12月14日出
售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予案外人○○○;76年12月31日出售系爭土地持
分萬分之二五0予案外人○○○;80年10月19日出售系爭土地持分萬分之
六八二予案外人○○○、萬分之五七0予案外人○○○及81年10月8 日出
售系爭土地持分萬分之二四七予案外人○○○,訴願人除分別依法於移轉
所有權時申報土地現值外,並已完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訴願
人於93年7 月26日以其所移轉之系爭重劃後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漏未依行
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減徵百分之二十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
請退還其所溢繳之稅款,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申請退還稅款已逾稅捐稽徵
法第28條規定之5年期限,乃以93年8月13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39031960
0 號函予以否准。訴願人不服,於93年9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2539300 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3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3
年12月16日向本府聲明訴願,94年1月26日補具訴願書,3月10日補充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土
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
,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
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
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9條第2項(66年7月25日修正
公布)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
稅減徵百分之二十。」第39條第3 項(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
之二十。」第49條(66年7 月25日修正公布)規定:「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
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證明文件,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
地所有權變更或設定典權登記。主管地政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後5 日
內,註明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審核結果,移送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
徵機關應於收件之日起10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
,送達納稅義務人。」第49條(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規定:「土
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
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
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7 日
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 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
後第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二十。」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依本條例第42條第3 項
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左列土地,於中華民國66年2 月2 日
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一、在中華民國53年舉辦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
地。二、在中華民國53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
民國53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1 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
重劃之土地。」
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5 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
如左......五、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 次移轉時,減徵百分之
二十。但以舉辦第1 次規定地價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在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後移轉者為限。」
財政部84年4 月17日臺財稅第841618319 號函釋:「○○○所有貴市
××地號土地,係日據時期重劃之土地,於69年2 月6 日始經貴府完
成清理公告確定,其於公告確定後第1 次移轉,......說明......二
、......如經查明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自有減徵
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94年2 月2 日臺財稅字第09404511390 號令釋:「一、土地所有權人
於重劃後第1 次移轉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稽徵機關未依土地稅
法第39條第4 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者,土地所有權人於嗣後申請退
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核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應有稅捐稽徵法
第28條5年期間及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倘逾5年始申請者,應無
上述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之適用,......二、倘其於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時,未檢附上述證明文件,而於核稅後始檢附並申請退還溢
繳土地增值稅者,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應無稅捐稽徵法第
28條5 年期間及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惟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後
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該法第131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至該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如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
求權,依法務部90年3 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應得類推適用
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內政部85年12月21日臺(85)內地字第8588990 號函釋:「......三
、本法第3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 項)所稱『重劃後第1 次移
轉』之土地,包括土地整筆1 次移轉或持分分次移轉者。......」法
務部90年3 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說明......二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
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財政部90年2月2日臺財稅字第0900450602號及90年2 月15日臺財
稅字第0900450607號函釋曾就實務上發生之案例是否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28條規定,作例示之解釋,核其解釋意旨,係以稅捐稽徵機關
應主動適用法令或計算予以減免賦稅卻未減免者,即有該法規定之
適用,但若係須納稅義務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減免者,則非該
法規定所謂「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形。本件依上開函
釋意旨,自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5 年期間之限制。又土地稅
法依據土地用途之不同,分別有土地增值稅減免之規定,依前揭函
釋意旨,認為「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
之移轉,符合土地稅法第 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及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予自然人,依土地稅法第 39條之3
規定,補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等2 種情形,皆非屬稅捐稽
徵法第28條規定之範圍,雖其未針對本件情形特別例示加以解釋,
然依法律之體系解釋及「相同之情形應作相同處理」等法理,本件
自應作相同之解釋而認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
(二)次按財政部90年11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036號函釋意旨,法院
拍賣之農業用地,於事後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如經審查符合規定
者,應准予辦理,且該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係屬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又依實務見解認為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既然於拍賣之情形,拍定
人於核稅繳清後,逾5 年期限尚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則於一般
之買賣自亦應有相同之適用。
(三)原處分機關雖援引財政部93年9 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3500 號
函釋意旨,認為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
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
退稅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惟原處分機關並未說明
本件為何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況訴願人係於 93年7
月23日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申請當時前揭函釋尚未公布
,應不得援引適用。
(四)本件既符合土地重劃後持分分次出售之減免規定,亦非屬稅捐稽徵
機關或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且訴願人申
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稅款之請求權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
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法務部90年3 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函釋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本件70年及76年間所出售且完
納土地增值稅額之部分,既已逾民法消滅時效期間,訴願人自不予
主張,惟其餘部分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依法應予退還。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為
日據時期重劃地區土地,經本府69年2 月6 日府地重字第05455 號清
理公告確定,重劃前為本市中山區○○段○○地號),經訴願人分別
於70年12月14日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予案外人○○○;76年12
月31日出售系爭土地持分萬分之二五0予案外人○○○;80年10月19
日出售系爭土地持分萬分之六八二予案外人○○○、萬分之五七0予
案外人○○○及81年10月8 日出售系爭土地持分萬分之二四七予案外
人○○○,訴願人除分別依法於移轉所有權時申報土地現值外,並已
完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此有77年1 月4 日、80年10月19日、81
年10月8 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本市土地登記簿等影本
各1 份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於93年7 月26日以其所移轉之系爭重劃後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漏未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減徵百分之二
十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退還其所溢繳之稅款,經該分處
審認訴願人申請退還稅款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5 年期限,
乃以93年8 月13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390319600 號函予以否准,嗣
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2539300 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前揭法務部90年3 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函釋及財政部
94年2 月2 日臺財稅字第09404511390 號令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於
重劃後第1 次移轉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而稽徵機關未依土地
稅法第39條第4 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者,土地所有權人於嗣後申請
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核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有稅捐稽徵法
第28條5 年期間及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倘其於重劃後第1 次移
轉時,未檢附上述證明文件,而於核稅後始檢附並申請退還溢繳土地
增值稅者,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應無稅捐稽徵法第 28條5
年期間及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又該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如係屬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
效之規定。查本件訴願人係於93年7 月26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
關中南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則倘其於重劃後第1 次移轉
時,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
依前揭函釋意旨,自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應無稅捐稽徵法
第28條5 年期間及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又本件溢繳稅款之請求
權,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得類推適用民
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準此,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本件訴願人於重劃後第
1 次移轉系爭土地時,有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
即遽予認定訴願人申請退還稅款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5 年
期限,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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