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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九0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3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23104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分別為5平方公尺及33.25平方公尺(其地上房屋門牌:本市大
    同區○○街○○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其地上房屋自84年2 月起設有曾
    淇水律師事務所,原處分機關乃依其實際使用情形審核認定系爭○○地號
    應有部分土地面積0.84平方公尺及○○地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55平方公
    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93年8月4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
    390285000 號函發單補徵訴願人自88年至9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每年新臺幣(以下同)2,815 元,合計為14,075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3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2310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1 月
    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
      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
      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
      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第1 項規
      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
      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
      徵收……。」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
      …」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
      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
      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2.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
      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
      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89年3 月14日臺財
      稅第0890450770號函釋:「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其基地得
      按比例適用優惠稅率。檢送研商『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部
      分供非自用住宅使用,其座落基地如何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之面積比
      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相關事宜會議紀錄1 份,請依該會商結論辦理。……五、會商結論:
      『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
      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座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
      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及土地增值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配偶在系爭房屋設有律師事務所,惟查律師並非營利事業,
      不繳營業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能牴觸憲法,命
      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之命令不得抵觸上級之命令,本件
      地價稅應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
      ○○段○○小段○○、○○ 地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5 平方
      公尺及 33.25平方公尺(其地上房屋門牌:本市大同區○○街○○號
      ○○樓),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
      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其地上房屋自84年2 月起設有曾淇水律師
      事務所,此有本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臺北律師公會93年10月27日93北
      律文字第120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四、至
      訴願人主張律師事務所並非營利事業,不繳營業稅,本件地價稅應依
      自用稅率核課云云,按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
      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人民享有低稅率
      之基本生活所需自用住宅用地,因此從事一般交易用之房屋不得享有
      自用住宅優惠之稅率,以防止此項優惠措施之濫用。此與營業稅法、
      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不同,準此,尚難以營業稅法上「營業」之範圍
      、所得稅法「營利事業」之定義來解釋土地稅法第9 條「營業」之概
      念,此為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80年判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
      所明示。是以本件系爭房屋有部分供律師事務所使用,此與土地稅法
      第9 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不合,該部分之地價稅自不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至為顯然。訴願人主張律師事務所並非營
      利事業云云,顯有誤會,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依其
      實際使用情形補徵訴願人自88年至9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差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
      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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