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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五六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3年12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211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93年11月4 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房屋各年溢收稅款並加計利息。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以93年11月9 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093629583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上開……申請書……內容係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第28條規定申請更正及退稅案件,非屬復查程序,請以書面明
確表示溢繳之年度、稅捐類別及請求退還之金額,並檢附繳納證明,逕洽本處中正分處
辦理。……」訴願人復於93年12月13日以書面向本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因其同時有多件
申請案,請該處告知上開93年11月9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2958300 號函示內容所指係
何件申請案。嗣本市稅捐稽徵處乃以93年12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3211400 號函檢
送訴願人93年11月4 日復查申請書影本乙紙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3日經
由本市稅捐稽徵處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94年2 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稅捐稽
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前揭本市稅捐稽徵處93年12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211400號函,僅為單純的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其性質應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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