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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4年1 月6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09490
    005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號○○樓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按住家用
      稅率核課房屋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3年11月8 日有○○股份有限公司設
      立營業登記,乃審認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已變更,遂依據房屋稅條例第7 條及臺北市房
      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以94年1 月6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490005900 號函通
      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93年11月起改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重新審核後,以94年3 月21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460455600 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所有北投區○○路○
      ○號○○樓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乙案,依據房屋稅條例第7 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
      例第9 條規定,自93年11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說明……二、本分處94年
      1 月6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490005900 號函,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
      ,應予撤銷。三、旨揭房屋自93年11月8 日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惟經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4年3 月15日函復,該公司並未辦理遷入手續及換領購票證
      ,隨即遷出,自93年7 月起(房屋稅)仍按住家用稅率核課,地價稅仍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核課。……」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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