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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二三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4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2
322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用,經本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1年12月6 日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嗣因系爭車輛於91年12月16日至92年11
月13日間有4 次被查獲有使用道路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除責
令訴願人補繳滯納之89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5,210元、90年計15,210元、91年
註銷前14,126元,補徵註銷日起至查獲日止使用牌照稅91年註銷後計1,084 元、92年計13,2
09元,並分別按補繳及補徵稅額處1 倍及2 倍罰鍰計73,0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
鍰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4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2322400 號復查決定
:「原罰鍰處分金額更正為新臺幣45,600元。」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3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
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
每年4 月1 日起1 個月內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
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
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
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
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
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罰
鍰,免再依第 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經常往返大陸工作,故未接到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
銷牌照通知,以致違規罰單及稅金加罰1 倍以上。嗣經訴願人申訴結果,本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認註銷牌照之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已撤銷該註銷牌照之處分改處繳納罰鍰。復查
決定僅將罰金73,000元改為45,600元,與原處分機關承辦人當初之承諾有很大出入。今
訴願人情況特殊,大陸工作投資失利且房貸積欠數十萬元,面臨拍賣財產之苦,故請免
罰稅金1 倍之罰鍰,只交本稅及予以分期繳納。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以 91年12月6 日91年度裁三字第202003439 號裁決書逕行註銷牌照,惟訴願人於 91
年 12月16日至92年11月13日間共4次使用系爭車輛於道路被查獲,原處分機關乃責令訴
願人補繳滯納之使用牌照稅及補徵牌照註銷之日起至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並分別處
1倍及2倍罰鍰計73,000元(計至百元止)。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
開裁決書送達有瑕疵,業經該所以93年8 月19日北市裁四字第09339364900 號函註銷該
裁決書改處繳納罰鍰,且9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於93年1月9日始為送達,原處分機關
乃審認原處分按91年12月6 日至12月31日及92年使用牌照稅額處2 倍罰鍰部分尚有未洽
,爰以93年11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2322400號復查決定,按91年12月6 日至12月31
日滯欠使用牌照稅全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改處1 倍罰鍰,而更正本案罰
鍰金額為45,600元(計至百元止),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經其申訴結果,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已撤銷該註銷牌照之處分改處繳納罰鍰
,復查決定僅將罰金73,000元改為45,600元,與原處分機關承辦人當初之承諾有很大出
入。其因大陸工作投資失利且房貸積欠數十萬元,面臨拍賣財產之苦,故請免罰稅金1
倍之罰鍰云云。經查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雖以93年8月19日北市裁四字第09339364900號
函撤銷註銷系爭車輛牌照裁決書改處繳納罰鍰,惟訴願人89年即滯納使用牌照稅,在滯
納期滿後仍以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且經查獲,原處分機關除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第1 項規定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而其個人債務之困境
,尚不足為免除罰鍰之理由,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將原罰
鍰處分金額更正為45,6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末查訴願人主張暫緩執行繳納部分,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指明訴願人原滯欠之92年使用
牌照稅、滯納金計15,190元,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29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行政執行處撤回執行﹔罰鍰部分亦於93年11月8日向該處更正執行金額為45,600 元,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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