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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0三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2 人因92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2
    362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訴願人等 2人共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面積:12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各為八分之一),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歸戶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2年地價稅。嗣訴願人○○○於93年 5月17日,以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建築為由,向原處
    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依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土地所在分處)查復意
    見,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第 3種商業區,係屬建築基地,且部分搭建臨時車棚
    停放車輛,部分土地種花,非屬供公共通行之巷道,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不符,乃
    以93年 6月11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360566300號函否准所請並請訴願人○○○繳納系爭土
    地92年地價稅。嗣訴願人○○○於93年 7月31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10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 09362362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3年12月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部分:
    一、本件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日期為93年11月12日,訴願救濟期間應自次日(即93年11日13日
      )起算,期間末日原為93年12月12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93年12月13日)代
      之,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
      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
      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
      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
      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 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3 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 項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1 處為限。」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1次
      ,必要時得分 2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41條第1 項規定:「
      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
      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92年地價稅事件之復查決定書,不知寄往何處,請求查明。系爭土地因
      寬度不足無法單獨建築,成為畸零地,且已空置三十多年,以致鄰人都當作巷道通行,
      也有停放汽車、種花的,但都是無償的,請求免徵或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以減輕負擔。又稅單之利息有誤,請求更正。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15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之第3 種商業區,地目為建,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土地使用分區詳列、臺北市工務
      局地理資訊e 點通等資料附卷可稽。又查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之答辯理由二略以:
      「......經本處南港分處派員實地勘查結果,部分土地搭建臨時車棚停放車輛,部分土
      地種花,非屬供公共通行之巷道,此有現場相片4 張附卷可稽......」此亦有卷附現場
      採證照片影本4幀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寬度不足無法單獨建築,而成為畸零地,且已空置多年而供巷
      道通行、停放汽車及種花使用,皆為無償等節。查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及第9條
      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本件訴願人所
      有系爭土地,僅供停放車輛及種花使用,並非屬供公共通行之巷道,已如前述;且訴願
      人亦未能明確舉證確供巷道通行使用,尚難認定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自無上
      開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前述主張,尚難採據。
    六、又訴願人請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查依前揭土地稅法第9 條、第17條
      及第41條第1 項等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為空地,核與前揭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且訴願人亦未於92年
      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審認是否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
      爭92年地價稅。是訴願人前述主張,亦難憑採。另訴願人請求更正系爭92年地價稅之行
      政救濟利息乙節,原處分機關業以94年1月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90029500號函復訴願
      人在案,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免徵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之
      申請,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2362200 號復查決定書,係以訴願
      人○○○為處分相對人,本件訴願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可言
      ,則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又
      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之答辯理由一所載,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業另案作
      成94年3 月7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90219800 號復查決定在案,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無理由,爰
      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及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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