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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六0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3年11月23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360
    896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所有之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及○○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
    牌:臺北市大同區○○○路○○號),於93年11月10日會同共有人○○○向原處分機關大同
    分處申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以93年11月23日北市稽大同
    甲字第09360896900 號函復訴願人等2 人因該騎樓係供○○樓營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0條規定不符,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3年12月10
    日、2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用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
      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 條及第10條規定提出申請,依法有據,系爭土地於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建物面積欄位中,明顯記錄騎樓及面積,並經市府劃線規範商家之物
      品擺放標準線,並無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時,應不得以擺放物品為由,即
      認定該處沒有作為騎樓之用,且土地稅減免規則條文規定與原處分機關勘查結果有無營
      業使用無關,亦未提及營業使用之定義。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大同區○○段○○小段○○、○○地號等2 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
      大同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及共有人○○○於93年11月10日向該
      分處申請其中面積20平方公尺按騎樓用地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派員於93年11月16日現
      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之騎樓(臺北市大同區○○○路○○號樓)設架擺置營業商品
      供○○樓○○蔘藥行營業用,此有土地稅減免表勘查結果紀錄影本 1份及現場照片 3幀
      附卷可稽,是該分處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條文規定與原處分機關勘查結果有無營業使用無關及系爭
      土地確屬騎樓供人通行等節,經查土地稅減免規則係依據土地稅法第 6條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25條規定訂定,其立法目的乃係土地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
      始有土地稅減免之優惠,亦即土地供作公益之目的使用始有減免土地稅之優惠;又上開
      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係對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因作騎樓走廊使用,供不特定第三人
      通行,乃給予地價稅減免之優惠,其減免與否除應以該騎樓地是否供公共使用為要件,
      同時仍應衡酌該走廊地究係為公益之使用抑或由土地所有權人為私益之使用。本件系爭
      土地係由「○○蔘藥行」設架擺置營業商品,供作營業使用,是系爭土地為私益使用之
      情形甚為明確,要難謂與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要件相符,訴願主張顯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否准系爭土地按騎樓用地予以減免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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