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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九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2 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93年10月2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361038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及○○地號等2 筆土地為訴願人等2 人與案外人○○
○、○○○、○○○等分別共有(各持分五分之一)。系爭2 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
市萬華區○○街○○段○○號,為○○○、○○○、○○○(上述3 人各持分五分之一)及
訴願人○○○(持分五分之二)分別共有。嗣訴願人○○○於93年10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萬
華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案經該分處以93年10月26日北市稽萬
華甲字第093610389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地號等2 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萬華區○○街○○段○○號)申請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說明......二、臺端首揭土地,因左列(※)之情形依
土地稅法第9 條、17條規定,無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他:經
查臺端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並無旨揭建物所有權,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
..」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3年1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部分: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9 條規
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
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
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17條第1 項
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3 公畝部分。......」
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訴願人○○○向訴願人○○○借款,雖以持分五分之一設定抵押權,然一直無法償還
債務,只得由訴願人○○○承受土地所有權。訴願人○○○雖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移
轉登記,然因該地經稅捐機關禁止移轉,無法辦妥登記,而事實上該地已由訴願人○○
○承受,故其應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權利。
四、按土地稅法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其土地上之建築
改良物並以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卷查本案訴願人○○○所
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雖有其直系親屬○○○
於其地上房屋(門牌:本市萬華區○○街○○段○○號)設籍,惟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則非屬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不符合上開土地稅法第9 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4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
稅,此有本市土地登記謄本、地政──建物所有權資料、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是以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為○○○之債權人,訴願人○○○已承受土地所有權,雖無法辦
妥登記,然事實上已由訴願人○○○承受,其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為分別共有者,以
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是訴願人等 2人究竟有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
用,自應按其應有部分個別依法判斷;本件系爭處分係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對訴願人○
○○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所為之否准,並非就訴願人○
○○得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為准駁,訴願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部分得否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自得依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再按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訴願人等主張訴願人○○○
所有土地持分雖未辦妥登記,惟已由訴願人○○○承受乙節,核與前揭規定不合,自不
得認訴願人○○○已有效取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並逕為認定訴願人○
○○得就該持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非其所有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
,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為由,否准其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
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18條之規定者。」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93年10月2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1038900 號函之受處分人
為訴願人「○○○」,訴願人等2 人雖主張○○○為○○○之債權人,惟訴願人○○○
並非本案之受處分對象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無理由,爰
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及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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