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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七四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更正房屋現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002
    0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及○○號地下○○樓房屋課稅面積
    分別應為26.23 及317 平方公尺,因此而導出之課稅現值有誤及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因此應
    退還其溢繳之76年至93年房屋稅為由,於93年12月17日向該分處申請復查。案經中正分處審
    認本件應為申請案,乃以94年1 月1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0020800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94年1 年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
      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
      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
      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
      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
      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
      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更正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及○○號地下○○樓房屋課
      稅面積分別應為26.23及317平方公尺,現值依據面積計算,故面積錯誤現值必定錯誤。
    四、經查訴願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2 號及91年度簡字第819 號因房屋稅事
      件訴訟中,即已提出系爭二房屋之課稅面積分別應為26.23及317平方公尺,並請求更正
      房屋現值及退還溢繳之房屋稅,經該院審理結果分別於該院89年度訴字第262 號及91年
      度簡字第 819號判決認定系爭2房屋之課稅面積分別應為33.84及333 平方公尺。次查按
      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及規定稅率課徵,而房屋現值係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之
      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且房屋標準價格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房屋種類及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
      調查擬定,再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尚非原處分機關得
      逕行變更調整,揆諸首揭規定甚明。本次訴願人提出相同主張,並無新證據提出,是原
      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就訴願人之申請,以94年1月1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00208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更正本市○○○路○○段○○號及○○號地下○
      ○樓房屋現值乙案,經查該房屋現值係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所核計,並無
      錯誤,請查照。說明: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1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0002700 號
      函轉臺端93年12月27日復查申請書辦理。」自屬有據。再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
      規定之更正,係指納稅義務人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
      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是以,本件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及房屋現值
      既經行政救濟判決確定,已不合於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查對更正之要件,訴願
      人對系爭房屋課稅面積及現值再事爭辯,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
      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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