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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八一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2 人因91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1
787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2人共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453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原課徵田賦,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2年3月27日北市都五字第0
92306448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系爭土地係於68年業經勘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
區,土地歸戶分處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乃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向訴願人等2 人課徵91年
期地價稅,每人稅額計新臺幣25,730元。訴願人等2 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 92年12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263033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3年1月30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6月16日府訴
字第 09303023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
日內另為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3年11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1787700 號重為
復查決定:「申請人等2 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課稅面積准予
更正為各 214.5平方公尺。」訴願人等2人仍表不服,於93年12月23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
訴願,94年1 月11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
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
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
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下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未達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 倍至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
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
分之四十五。」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
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 2款、第 3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
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 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
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
核定者為限。」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2條規
定:「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
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
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
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
(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
財政部71年4月6日臺財稅第32305 號函釋:「主旨:關於所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認定,未列載於建物所有權狀上之10公尺以下巷道用
地隨同建築基地移轉時,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認定及地政與稅務機關之連繫
問題等經貴局邀集省市稅務及地政機關會商結論,核復如說明。說明:……3.私有無償
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
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
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
80年7月16日臺財稅第800706491號函釋:「○○○所有○○地號土地,部分位於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應如何課稅一案,准按
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與田賦。」
81年11月25日臺財稅字第810870664 號函釋:「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
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
起改課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2 人依所調取之資料按比例尺計算,右側巷道占系爭土地
約80平方公尺,非24平方公尺;左側巷道不屬訴願人等2 人所有。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委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左、右巷道共占有訴願人等 2
人土地計 103.58 平方公尺,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言右巷道24平方公尺,亦非原處分
機關與士林地政事務所勘查測量的左、右巷道計80平方公尺。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3年6月16日府訴字第09303023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欄載明:「……五、惟查
,系爭土地有部分供巷道使用,原處分機關前於另案曾以93年6月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
390284400 號函詢本市北投區公所系爭土地巷道部分是否為公家開闢、維護等事項,經
該區公所以93年6月7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33149140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
函囑查告本區○○路○○號圍牆左右二邊巷道是否為公家開闢、維護且供不特定第三人
通行使用之私有土地?抑或由私人開闢,僅供特定住戶出入之私設巷道乙案,經查該道
路非屬都市計畫道路本所只依現況維護,……』則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及同
規則第22條第5 款規定,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之地價稅減免程序,應由稽
徵機關依通報資料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
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由上述規定觀之,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
或廣場用地之土地,應由稅捐稽徵機關逕行主動辦理地價稅減免,本件系爭土地部分為
巷道使用,且為本市北投區公所就現況維護,準此,系爭土地是否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22條第5 款規定辦理減免地價稅?作為道路使用之面積若干?原處分機關自應查明。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四、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申請人等 2人所有本市
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課稅面積准予更正為各214.5 平方公尺。」係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於93年10月21日會同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訴願人○○○赴現場勘查
,依現場訂有之界樁測量結果,右邊巷道占○○段○○小段○○地號面積約為35平方公
尺,左邊巷道占該地號面積約為45平方公尺。再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20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09362823600 號函詢本市北投區公所自何時接管維護本市○○路○○號圍牆左右
二邊巷道,經該區公所以93年10月26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332638400 號函復略以:「主
旨:……經查該址本所自89年即有維護……」又原處分機關前曾以93年8月2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 09362219800號函詢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經該處以93年8月 10日北市工建照
字第09365926200 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旨揭地號土地經依本府都市發展
局之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本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
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部分係本局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63北
投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部分自願保留地。……」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函所附本府工務局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63北投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建築配置
圖及1 樓平面圖所載與前揭現場勘查結果比對,○○路○○號房屋左、右側巷道占系爭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5及35平方公尺,而右側巷道占系爭土地面積僅約24平方公尺(以比
例尺計算)為自願保留地,其餘均屬建造該地上房屋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9 條規定,巷道用地雖供公共使用,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仍應課徵地
價稅。準此,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更正訴願人等2
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課稅面積各為214.5 平方公尺,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主張依所調取之資料按比例尺計算,右側巷道占系爭土地約80平方公尺,非24平
方公尺;左側巷道不屬訴願人所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左、右巷道共占有訴願人等土地計103.58平方公尺,非本府工
務局所言右巷道24平方公尺,亦非原處分機關與士林地政事務所勘查測量的左、右巷道
計80平方公尺云云。經查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因訴願人另案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委託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因訴訟用途及目的之不同,並
非全然可援引為本件計算之基礎;且據該複丈成果圖僅能顯示包圍系爭房屋圍牆內之面
積應為349.43平方公尺+19.01平方公尺,殊無從據以推算本件應稅之土地面積為若干。
按據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3年10月21日會勘之會勘紀錄表清楚載
明實際使用情形:「依現場訂有之界樁測量結果,右邊巷道占○○地號面積約為35平方
公尺,左邊巷道占○○地號面積約為45平方公尺。」,且如上述理由4 說明計算之結果
,右側巷道占系爭土地面積僅約24平方公尺為自願保留地,其餘均屬建造該地上房屋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則訴願人等2 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課稅
面積各為214.5平方公尺〔(453×1/2)-(24×1/2)=214.5 平方公尺〕,其應課徵地
價稅土地面積之計算,並無錯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次
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將訴願人等 2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課稅面積更正各為 214.5平方公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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