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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00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93年11月19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360
    7691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84年 6月買賣取得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面積43.0
    1 平方公尺(地上房屋門牌:本市○○路○○巷○○號○○樓、同巷○○號地下○○、○○
    層及○○路○○巷○○弄○○號),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訴願人於88年5 月復經買賣取得同一地號持分土地,面積7.93平方公尺(地上房屋
    門牌:本市○○路○○巷○○號地下○○層),並於93年10月28日向該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該地號持分土地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3年11月19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360
    7691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面積7.93平方公尺因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
    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乃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9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
      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
      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1處為限。」
      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財政部66年8月3日臺財稅第35106 號函釋:「分別共有之土地,如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應
      有部分之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應就該部分土地,依土
      地稅法第17條規定,按千分之五(現行法改為千分之二)稅率計課地價稅。」
      67年6月30日臺財稅第34248號函釋:「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
      如何認定乙案……四、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
      同屬1 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土地,符合(一)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地設有戶籍登記(二
      )無出租無營業(三)土地上之房屋為自用住宅之要件。另於88年增買本市○○路○○
      巷○○號地下○○層權利範圍二十二分之一,持分土地亦於88年併入土地所有權狀內,
      系爭地下○○層之房屋為本棟大樓全體住戶購置作為每戶之專屬儲藏室用。依據財政部
      66年8月3日臺財稅第35106 號函釋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可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請准更正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地號持分土地,面積7.93平方公尺(地上房
      屋門牌:本市○○路○○巷○○號地下○○層)並未經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乃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要件,乃以93年11月19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360769100 號函否准所請,洵
      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本件系爭房屋即本市○○路○○巷○○號地下○○層係供訴願人作為住家日
      常用品儲藏室,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且依財政部之函釋闡明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符合
      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節。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
      土地面積7.93平方公尺地上房屋(門牌:本市○○路○○巷○○號地下○○層)並無訴
      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之事實,有運用臺北市政資料庫查詢之建物資料及戶
      役政連線傳輸狀態查詢畫面影本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顯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且系爭土地上房屋與訴願人設籍房屋並非毗鄰房屋合
      併或打通使用,自亦無首揭財政部函釋之適用。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無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函復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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